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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民初字第15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江新与被告李爱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新,李爱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1528号原告江新,男,1975年7月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唐建军,河北牛天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爱彬,男,1983年9月29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江新与被告李爱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新的委托代理人唐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爱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新诉称:2011年4月12日,被告李爱彬因经营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诺1个月内偿还。双方约定被告如不能按期还款,每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元。现借款已到期,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偿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5000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协议1份,协议内容为,“今向江新借现金(人民币)50000元,……还款日期2011年5月11日。……到期不能还款,有权对我(李爱彬)的任何财产归为己有或变卖。我无条件负责我财产的更名、过户,所产生的费用由我承担,如果给出款人(江新)造成的一切损失我自愿每天赔偿出款人经济损失50。……”。协议签订日期为2011年4月12日。被告李爱彬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2日,被告李爱彬向原告江新借款50000元。双方就此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5月11日,如逾期不能还款,李爱彬每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该借款已到期,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款协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爱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被告李爱彬与原告江新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协议中约定如逾期还款,被告每天须向原告赔偿损失,该约定的性质应属对逾期还款违约金的约定。违约金的数额结合协议中对借款币种���约定和交易习惯,应认定为人民币50元,即被告逾期还款应每月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00元。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李爱彬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和支付违约金的责任。本案于2013年6月4日开庭审理,截止借款付清之日,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数额已超出35000元,原告本案中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35000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爱彬偿还原告江新借款50000元、支付违约金35000元,合计8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李爱彬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江新预交,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19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树国代理审判员  叶洪波代理审判员  商 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田伟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