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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即民初字第61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青岛久久模具有限公司、袁克玖与即墨市北安街道办事处、即墨市北安街道办事处周南村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久久模具有限公司(),袁克玖,即墨市北安街道办事处,即墨市北安街道办事处周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即民初字第6152号原告青岛久久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北安办事处周南村。法定代表人袁克玖,董事长。原告袁克玖(公民身份号码3702221966********)。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郭虎,山东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即墨市北安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即墨市北安街道办事处驻地。法定代表人邱永伟,主任。委托代理人董爱风(公民身份号码3790131974********),系被告处法律顾问。被告即墨市北安街道办事处周南村村民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无),住所地即墨市北安街道办事处周南村。法定代表人唐正良,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兆臣(公民身份号码3702221955********)男,系被告处村支部书记。原告青岛久久模具有限公司、原告袁克玖与被告即墨市北安街道办事处、被告即墨市北安街道办事处周南村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久久模具有限公司、原告袁克玖诉称,2006年11月10日,原告袁克玖与第二被告即墨市北安街道办事处周南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一份土地使用合同,原告租赁被告周南村委会5.5亩土地,租赁期限为50年,自2006年11月10日至2056年11月9日止,租赁费每年143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费交付给第二被告,并于2007年1月8日登记成立青岛久久模具有限公司,并投入大量资金建设厂房,购进设备。投资建设厂房明细如下:长30米×宽18米×高9米厂房一处,长30米×宽21米×高9米厂房一处,长16米×5米宽平方一处(上述三处厂房共计投入约资金140万元),垫厂房水泥地面3亩多地20厘米厚(投入资金约40万元),院墙共计100米左右,每米150元(投入资金1.5万元)。2010年4月份,第一被告即墨市人民政府北安街道办事处下属单位镇村建设服务中心以原告建设厂房占用基本农田违法为由,责令原告停止经营,并于2011年会同有关单位将原告建设的房屋全部拆除,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被告在合同期限内擅自终止合同,并将原告的厂房强行拆除,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使原告无法继续经营,为此,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依法具状贵院,请贵院查明事实真相,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因单方终止合同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8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即墨市北安街道办事处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第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两原告诉称“因单方终止合同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80万元。”事实上,被告与两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不存在单方终止合同的问题。而原告袁克玖与本案另一被告即墨市北安街道办事处周南村村民委员会之间的合同也并未单方终止,租赁合同至今仍在履行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第二,两原告请求的180万元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两原告诉称180万元经济损失是其建设的厂房的投资。但两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所建厂房的合法性,众所周知,只有合法的物,才能产生合法的权益。两原告承租土地后,要进行建设,依法应经相关部门审批,经允许后,方能进行建设。但两原告未经批准擅自在承租的土地上违章建设,违章建筑依法不受保护。因此被告履行职责拆除违章建筑,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至于拆除违章建筑是否合法,属行政诉讼范畴,不属民事诉讼管辖。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其单方终止合同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即墨市北安街道办事处周南村村民委员会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土地租赁合同正在继续履行,另一处没有被拆除的厂房已经被法院评估拍卖,已经拆除的厂房是因为原告没有办理相关手续所以被拆除的与我方无任何关系。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告袁克玖与被告即墨市北安街道办事处周南村村民委员会于2006年11月10日签订《土地使用合同》,其中主要载明:1、甲方(本案被告即墨市北安街道办事处周南村村民委员会,下同)杨家后拉巴沟地片从卢家村与甲方地界起到西米止,东西长33.5米,南从村东西路沟北沿起到北甲方与周集地界止,南北长110米,合计土地5.5亩。2、租赁土地用途:乙方(本案原告袁克玖,下同)租赁土地主要用于工业电炉铸造,也可做它用。3、租赁期限:租赁期限为伍拾年,自2006年11月10日起至2056年11月9日止。4、租赁费的数额及交纳方式:土地租赁费为每亩每年2600元人民币,一年一交。合同签订生效乙方将当年的租赁费一次交齐,共计土地5.5亩,合计人民币14300元,以后乙方应于每年11月10日前将当年的土地租赁费付清。原告向被告即墨市北安街道办事处周南村村民委员会交纳租赁费至2011年。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手续。2009年6月15日,即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原告袁克玖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以及《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主要载明:2009年5月4日11时10分,即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规划一中队在巡查时发现,你在即墨市北安办事处周南工业园青岛久久模具有限公司院内,搭建一层简易钢结构房屋两处,建筑面积共计450平方米,该建设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青岛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拟决定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如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柒仟贰佰元整(¥7200.00)。2010年4月3日,即墨市北安街道办事处镇村建设服务中心向原告袁克玖送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主要载明:经查明,你(单位)在北安街道办事处周南村后宋化泉水库西侧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施工,建设厂房1、东西长30米南北长20米,2、南北长30米东西长18米,占地面积约1200平方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及《青岛市城市规划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现责令你单位立即停止施工,并于2010年4月6日到本机关北安街道办事处镇村建设服务中心接受处理。2011年夏天,被告即墨市北安街道办事处会同相关部门将涉案土地上的违法建筑进行了拆除。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所诉系因政府拆除违法建筑过程中引发的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处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岛久久模具有限公司、原告袁克玖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1000元(原告预缴),退还原告青岛久久模具有限公司、原告袁克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金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王文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