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民初字第16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韦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初字第1666号原告韦某某,男,壮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宜州市××××号,现住宜州市××××号。身份证号码:×××1177。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宜州市庆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沈丘县××行政村××号,住宜州市××小区××单××室。身份证号码:×××4912。原告韦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忠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桂中监狱七监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明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某诉称:2011年8月6日,被告李某某以买车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于2011年8月13日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某某未能依约还款,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某某归还借款2万元;2、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对自已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条(原件)1张,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李某某承认原告韦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在借贷合同中,出借人履行出借义务,借款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某某承认原告韦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对原告韦某某主张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向原告韦某某借款2万元,有其书写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当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韦某某借款本金2万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另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05068010400039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忠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李明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