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一初字第18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1873号原告:刘某甲,女,200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南陵县。法定代理人:管某,1980年4月27日,系刘某甲的母亲。被告:刘某乙,男,198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南陵县。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牧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管某,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系管某与刘某乙的婚生女儿,年龄八周岁,读小学三年级。管某和刘某乙因感情破裂,在法院的调解下,于2010年7月26日离婚,原告由管某抚养,被告刘某乙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用。随着物价上涨,原告学习费用的增加,被告抚养费无法满足原告的日常生活和教育需要。被告从事建筑工程承包,生活富裕。为了使原告能够正常生活和获得教育,原告根据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某乙在庭审中辩称:被告认为原告每月500元基本生活费用已经足够,除此之外,原告就读各类培训班和辅导班的费用,被告愿意全部承担,但应由原告的母亲凭票据至被告处结算。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6日,原告的母亲管某与被告刘某乙在本院调解离婚。双方在本院的民事调解书中约定:原告由管某抚养,被告刘某乙自2010年8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一月一付,于每月10日前给付;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新世纪花园和睦D幢二单元204室的商品房一套、皖B×××××号小型轿车归被告刘某乙所有,刘某乙给付原告共同财产分割款100000元。两人离婚后,原告跟随母亲管某生活,现在小学就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举出的原告户口簿、法定代理人身份证、本院(2010)南民一初字第1082号民事调解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的义务。管某与刘某乙在2010年离婚时,双方约定刘某乙应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500元,上述约定不妨碍原告在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的数额的合理要求。因原告目前已经升至小学就读,根据婚生女的成长状况,抚养费应予以适当增加。被告同意除500元的生活费外,承担原告的国家义务教育外的教育费用,但其认为,应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持相关教育费用票据额外进行结算。原告方认为,为防止被告推诿、拖延履行义务,应由被告在抚养费中一并支付。因抚养费包括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用,原告的意见合理有据,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目前的生活、学习情况,并考虑被告的经济承受能力,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增加至7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乙自2013年1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700元,一月一付,于每月十日前给付;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牧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戴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