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睢区民初字第012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李焕与杨继明、石家庄京运铁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商丘培训处、石家庄京运铁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焕,杨继明,石家庄京运铁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商丘培训处,石家庄京运铁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睢区民初字第01249号原告李焕,女,1992年4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传东,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鲁桂香,女,1965年3月3日出生。被告杨继明,男,1963年5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起升,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京运铁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商丘培训处,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负责人杨继明,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起升,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京运铁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法定代表人赵五宗,职务:经理。原告李焕(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杨继明、石家庄京运铁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商丘培训处(以下简称“培训处”)、石家庄京运铁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务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分别向原、被告双方发出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传东、鲁桂香,被告杨继明和培训处委托代理人李起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服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9日原告与培训处签订了安置就业协议,原告支付了培训处负责人杨继明20000元培训费和5000元的就业安置费。原告经过培训后发现该工作不是被告所承诺的全民合同制工人,工资待遇也远远低于之前被告承诺的数额,签订的协议属于欺诈合同,被告收取原告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培训费20000元、就业安置费500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继明辩称:杨继明��是适格被告,杨继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具有欺诈性。原告与服务公司签订了有效的安置就业协议,服务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充分履行了合同义务,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要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杨继明的诉讼请求。被告培训处辩称:原告与服务公司签订了有效的安置就业协议,服务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充分履行了合同义务,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所诉理由不能成立,所签合同不具有欺诈性。培训处是服务公司在商丘设立的办事处,不具备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要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培训处的诉讼请求。被告服务公司没有答辩。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辨意见,本院确定案件争议焦点为:1、原告所诉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的诉请能否成立,三被告应否向原告承担责任,如何承担。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归纳的焦点问题均���异议。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服务公司工商登记一份,证明服务公司和培训处没有培训的经营范围,无培训资质,不能从事职业中介,收取原告费用没有依据;2、培训处招聘流程及条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方未按招聘条件、工种及待遇履行;3、安置就业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未按协议履行并存在欺诈行为,未按约定的时间培训;4、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交纳的培训费数额;5、合作培训协议书一份,证明培训处与商丘安建职业培训中心签订的培训协议约定只收学员800元,而被告却收取20000元培训费是不能成立的;6、视听资料笔录7份,证明原告从事的职业工种、待遇与被告宣传的完全不符,并非被告所宣传的合同制工人,原告为此交纳了25000元的培训费用;7、原告自愿书一份,证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时间对原告进行培训,用人单位并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杨继明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服务公司证明和委托书及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杨继明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培训处是服务公司在商丘设立的,杨继明和培训处不是适格被告;2、律师见证书和安置就业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与服务公司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3、学员登记表、原告的自愿承诺书和关于原告的情况说明及处理各一份,证明杨继明、培训处不是适格被告,与原告签订、履行合同的主体是服务公司,服务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培训处没有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服务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杨继明对第1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2项证据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即便真实也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该招聘流程及条件不是安置就业协议条款,真实也不应当遵守,也不能证明服务公司��欺诈行为。对第3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协议中虽然没有约定培训费,但是通过补充约定双方已经认可,订立的合同是有法律依据的。对第4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其中2012.10.14日李焕交了300元体检费,2012.10.19日李焕交了19700元的培训费,而不是原告诉称20000多元。第5项证据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第6项证据视听资料笔录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通过录音也可以证明已经为原告安排了工作,杨继明没有给原告承诺过是全民合同制工人。对第7项证据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通过自愿书看,服务公司已经为原告安排了工作,该证据也不是原告所称的只对其培训3天,中间有将近1个月时间。被告商丘培训处的质证意见同上。被告服务公司没到庭���加质证,应视为其对质证权的放弃。原告方对被告杨继明提交的第1项证据中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应该进行工商登记,否则刻章属违法行为。对委托书有异议,属于违法委托应由被告承担责任。对营业执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2项证据中的律师见证书有异议,认为培训处没有培训资质。安置就业协议是在欺诈的情况下签订的;对第3项证据中的学员登记表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原告的到岗证明有异议,认为未按约定安排工作。对自愿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李焕的情况说明及处理有异议,认为是被告服务公司单方作出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方对第1、3、4、7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的,予以确认。被告方对第2项证据提出的异议,即该项证据系复印件,因被告方对招工做宣传、印��单一事认可,宣传单内容也是被告认可的内容,故对被告方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对第5、6项证据提出的异议,即合作培训协议书系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联性,杨继明没有给原告承诺过安排的是全民合同制工人,因第5项证据是培训处与其他单位订立的,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原、被告已经订立了合同,认定本案事实应以合同内容为依据,而不能根据双方的通话内容确定约定的事项,故对该两项证据的异议理由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被告杨继明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方不提异议的,也予以确认。原告方认为第1项证据中的培训处没有进行工商登记,属于违法委托,因该两项证据是对服务公司在商丘设立培训处的由来作出的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告方对此也予以认可,故对原告方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对第2项证据中的律师见证书提出的异议��由,本院也不予支持,理由同上。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服务公司是2010年12月10日经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的企业法人,其经营范围为:铁路接触网技术、轨道车技术的咨询;国内劳务派遣(职业中介除外);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国内广告业务。(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决定禁止或者限制的事项,不得经营;需其他部门审批的事项,待批准后,方可经营)。2011年4月9日该公司设立培训处并刻了培训处的印章,6月18日服务公司委托杨继明为其在河南省商丘市的招聘业务代表,代表服务公司进行有关业务活动并签订合同,所得费用服务公司和杨继明按比例分成。后杨继明以“京运高速铁路商丘培训处”的名义引发了宣传单,对聘用工种、培训内容和工作去向作了宣传。2012年10月14日原告向培训处交纳体检费300���,10月19日原告与培训处签订了安置就业协议,约定原告专业工种及就业范围为:1.铁路运输与管理,就业:全国范围内从事乘务员、铁路安检员、列车服务员等工作。2.铁路电气化,就业:全国范围内从事牵引变电、铁路接触网、铁道信号等工作。各种福利待遇按用工单位标准执行。各专业需持职业资格证书上岗的,应考取职业资格证书,考证费由学员自行负担。......必须遵守培训处的规定,按规定交纳所需费用否则视为自动放弃培训和就业权利。在培训期间,若原告中途私自离开培训单位,费用不予退还,本协议自动终止。原告在培训期间,多次违反规章制度,严重影响正常教学秩序、不遵守单位各项管理制度受到处分或由于个人问题触犯国家法律法规者、不服从安排、违反规定被解聘、在工作中出现重大违法违纪行为或自动离职者,不予安排工作,所交费用不退。签订协议当日原告交纳培训费19700元。同日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为该协议出具了律师见证书。后服务公司对原告进行了培训。2012年11月24日原告出具了自愿书。后原告对被告安排的工作不满意,认为其上岗的工作不是被告所承诺的性质,双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服务公司没有职业中介该项经营范围,也无培训资质,无权委托被告杨继明作为招聘业务代表,代表其进行有关业务活动并签订合同。培训处没有进行工商登记,无权以“京运高速铁路商丘培训处”的名义招工并收取费用,对原告构成欺诈,该行为使原告得以相信其宣传内容真实,从而与培训处签订了合同,交纳了费用。服务公司和被告杨继明的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从事经营活动,原、被告订立的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各自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交纳培训费19700元,鉴于原告参加了被告方的培训,虽然双方对参加培训时间说法不一,但被告确实支出了部分费用,原告也参加了培训,去了被告介绍的工作单位上班,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考虑原告自己承担三分之一的培训费用,被告返还原告培训费的三分之二即13133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安置就业费5000元,赔偿其损失5000元,因没有举出相应证据材料对其主张加以印证,被告又不认可,故原告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培训处没有进行工商登记,不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培训处对外发生的民事行为应由被告杨继明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杨继明不是服务公司的工作人员,与服务公司不存在隶属关系,收取的培训费二者分成,服务公司与被告杨继明之间构成合伙关系,应共同承担返还原告培训费的民事责任,二者之间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继明、石家庄京运铁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返还原告李焕培训费13133元,二者之间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李焕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李焕承担183元,被告杨继明、石家庄京运铁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承担3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卫星审 判 员 隋冬梅人民陪审员 郭 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朱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