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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尾中法民一终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20-02-21

案件名称

汕尾市城区新兴学校、林某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汕尾市城区新兴学校;林某1;邱炳长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汕尾中法民一终字第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尾市城区新兴学校。法定代表人余枝盛,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陈辉港,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1,男,199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汕尾市城区人,现住汕尾市区,法定代理人林某2(被上诉人父亲),男,197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籍贯、地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梁某(被上诉人母亲),女,197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籍贯、地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叶爱芳,广东善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雪萍,广东善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邱炳长,男,198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陆丰市人,现住陆丰市,委托代理人罗玉兴,广东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汕尾市城区新兴学校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12)汕城法民一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余枝盛及委托代理人陈辉港,被上诉人林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林某2、梁某,委托代理人叶爱芳,原审被告邱炳长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玉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1是被告新兴学校五年级的学生,被告邱炳长系该校初中部的体育教师。2009年11月27日11时27分,被告邱炳长在操场上给初中部的学生上体育课时,小学部六年级的学生在放学后到操场上嬉戏打闹,用卡片、扑克牌投掷学生,影响学生上体育课,被告邱炳长多次劝说无效,随手拿起地上一根竹条,欲警告那几名小学生,挥动竹条叫他们离开不要影响学生上课,因竹条没有抓紧,从其手中飞出,刚好原告这时走过来,竹条击中原告眼睛,造成原告右眼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由于伤势严重,当天即送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眼皮肤裂伤;2、右眼眶内异物;3、右眼前房积血;4、右眼球挫伤。11月28日该医院对原告施行了手术,至12月14日原告出院,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主要诊断:右眼挫伤(眼眶异物,下睑裂伤、外伤性白内障、晶体半脱位、玻璃体半脱位、视网膜挫伤、继发青光眼)。诊治建议:1、带药出院,2、门诊随诊,1周后复诊。2011年1月24日原告又在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至同月30日出院,主要诊断:右眼挫伤(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晶体不全脱位),诊治建议:1、一月后复诊,2、带药,3、全休壹月。另外,原告分别于2009年12月22日、29日、2010年1月12日、26日、2月26日、3月30日、4月19日、6月23日、8月3日、9月20日、10月28日、12月30日、2011年2月14日、3月21日、4月25日、5月23日、11月7日、8月22日、2012年1月9日在该医院门诊复诊19次,2010年5月20日在汕尾逸挥基金医院检查,2011年4月20日、2012年6月25日在汕尾市人民医院检查、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4352.39元,其中原告第一次在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以及前三次在该医院门诊治疗的费用15261.2元及其他费用已由二被告另外支付,即原告支付医疗费9091.19元。还有原告第二次在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住院治疗时被告新兴学校支付给原告部分医疗费用。2012年6月25日原告委托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致的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同月29日作出粤天平司鉴所[2012]法临鉴字第0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所致的伤残为IX级(九级)伤残。因经济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于2012年8月6日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求。原告认为上述赔偿款应按《广东省201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户口本、居民身份证、出生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证明,证明原告虽是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已住满一年,其生活来源也来自城市;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出院小结、收费收据、交通费、鉴定费用等,证明原告因人身伤害而住院及付出的各种费用;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人身伤害受伤致残的等级;五、签领表,证明原告向汕尾市城区香洲街道中心小学借款共32500元治眼伤的情况登记。案件审理期间,被告新兴学校向法院申请追加邱炳长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邱炳长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庭审时,被告新兴学校抗辩认为,原告主张将教师加害的责任全部归咎其学校是不妥的。2009年11月27日其初中教师邱炳长在操场上体育课,原告是小学的学生,放学后原告没有回家,在操场嬉戏打闹,影响初中部的学生上体育课,教师邱炳长劝原告回家不听,原告反而骂老师,引起老师的愤怒,邱炳长拿竹条教训原告,结果打伤了原告的右眼,致其受伤住院。加害的直接责任在于邱炳长的个人行为所造成,应承担60%的责任,教师在上课时对违纪的学生是不能动粗,要耐心引导教育,把违纪的学生叫到校务处交给学校领导教育处理。事情发生后,邱炳长没有做好应该做的事情,两个月后就私自离开学校,也没有再出一分钱。学校只能承担次要责任,应追加邱炳长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住院期间,学校对原告的伤情是本着同情和负责的态度。原告从汕尾至广州的旅差费及在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的治疗费均由其学校支付,其中王健老师三次去广州共付款12000元,邱炳长老师共付款20000元,张鹏老师三次共付款9000元,王焕亮老师付款2000元,王梅花财务几次付款共18000元,以上共付款61000元,原告家长有签名的是18000元,但没有拿来报销单。学校对原告的治疗是尽责的学校领导和班主任多次到原告家里家访,关心原告的健康和学习情况,拿营养费给家长。原告第一次住院通过治疗后,主治医师说已好了90%以上,待后期的疗养,出院后原告在家里休养了一个月左右又重新回到学校上课,但由于经济困难,原告的父亲多次来学校拿治疗费时用责骂的语言对待有关人员,找有关领导说理,不按事实说话,无理取闹,报销时光拿钱没有拿足够的报销单据报销,造成学校财务没办法再给医疗费。后来原告的家长纠集了社会一些不明身份的人员来堵学校的大门,造成学校无法正常上课,威胁师生的人身安全,影响了学校的名誉。另本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本案发生的时间是2009年11月27日,原告两次在广州住院,最后一次出院时间是2011年2月24日,但原告就本案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的时间是2012年8月1日。依照法律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第二次在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住院治疗学校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1000元。被告新兴学校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出院证明;2、王焕亮的身份证及付款单;3、王健的身份证及支款条;3、张鹏的身份证及收条、收款收据;4、王梅花的身份证及收据、取款单、银行转账凭证、补充付款条。证据2至4均为证明陪同原告去广州治疗眼睛的费用收款条。被告邱炳长认为,他是学校招聘的,是履行职务行为,应由学校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没有请求他承担责任,他不应承担责任,至于他与学校之间是内部问题,以后才解决。被告邱炳长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疾病证明书、病历、出院小结,2、医药费收据,3、住宿收据、车票,证明被告邱炳长对原告受伤本着负责态度,带原告往广州进行治疗,在医院陪护,并支付医药费15261.2元、住宿费2240元、交通费5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邱炳长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四无异议;证据二有异议,原告说没有在新兴学校就读,不符合事实;证据三中对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出院小结、收费收据无异议,住宿费收据有异议,不是正式发票,不能作为报销凭证,交通费与治疗时间不相符的不予认定;证据五与本案没关系。被告新兴学校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邱炳长的一致,对证据五认为与学校没关系。对被告新兴学校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出院证明,提醒复诊,证据2至5是被告新兴学校员工的身份证明,与票据核对,其中原告经手的就认账,林某2签名的确认,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也确认,对无签名的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予确认。第二次在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住院治疗学校支付给原告医疗费9000元。被告邱炳长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至5的付款情况表示不清楚,学校是否付款由学校认定。对被告邱炳长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新兴学校均表示无异议,但被告新兴学校认为被告邱炳长支付的费用中包括学校已支付的3000元在内,被告邱炳长认为没有收到学校3000元。上述事实有本案案卷材料为据,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原审认为,被告邱炳长在履行教育工作过程中误伤原告眼睛,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但被告邱炳长是在履行职务中实施侵权行为,因此依法应由其单位被告新兴学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被告新兴学校予以赔偿后,可向被告邱炳长追偿。被告新兴学校认为原告受伤是由被告邱炳长的个人行为造成的,应承担60%的责任,其学校承担次要责任,该主张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因本事故在医院住院治疗共25天以及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9091.19元(不包括已由二被告另外支付的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以及前三次门诊治疗的费用15261.2元),有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出院小结、原告提供的广东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收据凭证等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支付医疗费23303.19元,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新兴学校认为在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期间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1000元,原告承认只收取9000元,而在被告新兴学校提供的证据中,其中2010年2月25日的取款单数额2000元、2011年11月24日的转账凭证数额5000元、2011年2月24日的收据数额9000元均有原告父亲的签名,原告表示确认,因此应按原告收取11000元认定。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因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6991元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8105.62元,因原告提供了往广州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而发生的相关正式交通费票据130张及汽车乘客保险单5张共7719元,符合实际情况,应予确认,原告请求赔偿8105.62元不予采纳。至于原告请求赔偿住宿费10500元的问题,原告虽提供了住宿费收据若干张,但并非正式票据凭证,依法不予采信,但原告往广州住院及门诊治疗,原告本人及其陪护人员确需住宿,其实际发生的住宿费的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可按每天150元计算,原告第一次在广州住院及前三次复诊的全部费用已由二被告支付,第二次在广州住院7天,其陪护人员按1人计付7天住宿费,另原告往广州复诊16次,原告及其陪护人员按2人计付16天住宿费,故原告的住宿费为(7天+16天×2人)×150元=5850元,原告请求赔偿10500元不予支持。评残费1500元有司法鉴定机构的收费凭证为据,应予采纳。至于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问题,鉴于此次事故确实给原告精神上和心理上造成极大的伤害,为抚慰其心灵上的创伤,可由被告给予适当补偿,原告要求赔偿20000元偏高,应调整为12000元。原告其他的受赔偿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计算,原告要求按《广东省201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计算应予照准。原告的户籍登记虽为农村户口,但原告及其父母林某2、梁某一家自2006年至现在汕尾市区霞洋村十一巷1号居住,该事实有汕尾市城区香洲街道西兴社区居民委员会、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新区派出所的证明为据,证明了原告一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即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因原告没有提供医院建议需要2人护理以及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证据,故护理人员可按1人没有收入认定,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二次住院共25天,往广州复诊16次共用时间32天,原告主张复诊15次共用时间30天应予照准,原告第二次住院手术治疗后出院时诊治建议全休壹月,需要护理30天,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1574.7元÷365天×115天=67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天×50元=1250元。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即为21574.7元×20年×20%=86298.8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30506.49元,扣除被告新兴学校已支付的11000元,实应赔偿119506.49元。被告新兴学校提出原告从汕尾至广州的旅差费及在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的治疗费均由其学校支付,共付款61000元,原告否认,被告新兴学校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不予采纳。原告于2009年11月27日受伤,住院治疗后按照医嘱一直至2012年6月25日之前在医院复诊,并于2012年6月29日进行伤残鉴定为九级伤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8条“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新兴学校、邱炳长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以及参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汕尾市城区新兴学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林某1的医疗费9091.19元、护理费6797.5元、交通费7719元、住宿费585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评残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残疾赔偿金86298.8元,合计人民币130506.49元,扣除已支付的11000元,实应赔偿119506.49元。二、驳回原告林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34.95元,由原告林某1负担434.95元,被告汕尾市城区新兴学校负担1000元。上诉人汕尾市城区新兴学校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的伤势是眼睛受损,伤情明显,已先后两次在广州医院治疗完毕,最后一次出院时间是2011年2月24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情明显的,从受伤之日起算。”被上诉人的伤情,即使根据第二次广州医疗出院之日起计算,也超过了诉讼时效。且被上诉人不存在“伤情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计算”的情形。故一审判决未超过时效显然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未经法院指定和委托,系其单方委托法医做出的鉴定结论,属程序违法。三、一审将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归咎于上诉人是不当的。原审被告邱炳长是本案的直接责任人,应负赔偿责任。本案是由于被上诉人干扰邱炳长老师体育课的教学活动,才导致意外的发生,因此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其法定代理人应承担监护不力的责任。四、一审对本案审查认定的费用存在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在广州两次住院的费用均由上诉人负责,共支付61000元。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一审时也已承认这个事实,但被上诉人仍以广州住院的收据作为主张支付药费的依据,显然是不妥的。另外,上诉人系农村户口,其赔偿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林某1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对本案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认定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因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受伤行为履行缴付医疗费等义务而发生中断,后因上诉人不再履行义务,被上诉人才提起诉讼,因此本案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被上诉人申请伤残鉴定的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真实有效。被上诉人申请伤残鉴定及其受理过程完全是依照法律程序进行的,提供的材料也是真实有效的,故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作出的伤残鉴定结论合法有效。三、被上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并无过错,无须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在上诉人的校园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的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另原审被告邱炳长系在履行教育职责的过程中误伤被上诉人,其行为属于职务侵权行为,依法应由其单位即上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四、本案费用认定清晰且有单据凭证,于法有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医药费的收款凭证可以作为医疗费用的证据,故被上诉人将该医药收据作为主张药费的依据并无不妥。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邱炳长答辩称:一、原审被告邱炳长在履行教育职责的过程中误伤被上诉人,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赔偿后可向邱炳长追偿不当,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规定学校具有追偿权。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根据各方的诉辨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上诉人是否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以及赔偿数额的计算问题。关于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上诉人2009年11月27日受伤,经两次住院治疗,2011年2月24日出院后仍继续按照医嘱定期到医院复诊治疗,并于2012年6月29日进行伤残鉴定,被鉴定为九级伤残。本案的被上诉人系眼睛受到伤害,其受伤害的严重程度非经专业机构检查鉴定不能确定,且被上诉人受伤后处于持续治疗状态,直至其2012年6月29日经伤残鉴定为九级伤残时方才确定伤势,故被上诉人提起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应从作出伤残鉴定之日开始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8条:“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的规定,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应从2011年2月24日出院时起算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审被告邱炳长是在履行教学职务过程中造成对被上诉人的侵害,因其行为系履行教学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其造成被上诉人的损害应由其单位即上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系侵权直接责任人,应承担部分责任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因扰乱教学秩序造成自己被伤害,其个人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对于该主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邱炳长证实被上诉人未实施扰乱教学秩序的行为,是在放学路过教学场地时意外受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问题。原审根据医疗机构及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收费凭证及相关单位出具的被上诉人在城镇范围内居住生活满1年以上的证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被上诉人因受伤致残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其已实际支付给被上诉人共61000元,而非原审判决认定的11000元。对于该事实,上诉人未提供收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上诉人提交的伤残鉴定报告的认定问题。被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其自行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的伤残鉴定结论作为本案证据,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对此证据进行质证,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采信该证据并无不妥。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自行委托鉴定违反法律程序的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用人民币2690.13元,由上诉人汕尾市城区新兴学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莫秀春审 判 员  彭晓春代理审判员  施伟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詹维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