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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102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宋涛与北京市三一��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涛,北京市三一重机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0240号原告���反诉被告)宋涛,男,1969年3月14日出生。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三一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火炬街18号甲。法定代表人向文波,总裁。委托代理人戚兴法,男,1982年7月11日出生,该公司法务。原告(反诉被告)宋涛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三一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重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宋涛,被告(反诉原告)三一重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兴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涛诉称:本人于2011年7月20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限3年。公司于2011年8月与本人签订竞业限制与补偿协议。协议规定员工离开公司后公司按北京市上一年度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补偿金,期限两年。现本人已离开公司一年多,从未收到补偿金��另本人上班期间,节假日经常加班,与公司索要加班费一直无结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30240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加班工资27869.3元(包括2011年9月12日、10月1日至10月7日中秋和国庆加班工资9232元,2012年1月1日和4月5日元旦及清明节加班工资2769.6元,2011年12月17日至12月21日5天年假加班工资4616元;2011年全年每日早会30分钟加班工资11251.7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三一重机公司辩称:原告属于我方后勤物业服务的基建部门员工、不属于竞业限制人员范围,也不存在适用竞业限制前提。因此即使签署竞业限制协议也应无效。原告离职后,我方并未要求原告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则该竞业限制应自动失效,原告对此也未提出异议。原告诉求超出仲裁时效且计算数额与理由矛盾。原告诉求属于劳动争议,超出一年时效部分无据。原告加班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反诉原告三一重机公司诉称:我公司与宋涛于2011年7月签署《劳动合同书》,期限自2011年7月20日至2014年7月20日,宋涛任项目经理岗位、标准工资为1615元。因我公司集团监察部门发现宋涛工作期间存在不廉洁行为,公司于2012年3月31日与宋涛解除劳动合同,并根据公司制度作出相应处理,宋涛认为我公司处理不法并申请劳动仲裁与诉讼,现我公司已经按照生效判决履行完毕。宋涛继续二次起诉要求支付竞业限制等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宋涛属于我方后勤物业服务的基建部门员工,不属于竞业限制人员范围,也不存在适用竞业限制前提。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主要限制员工离职后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因原告属于基建土建施工的后勤服务部门,工作内容不涉及我方主营业务风电设备、工程机械设备,不存在适用竞业限制前提,竞业限制约定必须在合理的前提下才生效,否则就应认定为无效,根据被告提交的《竞业限制与保密协议》第四条约定,原告不付竞业限制补偿也即视为竞业限制终止失效。故根据《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我公司不予支付宋涛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竞业限制补偿金13060元;2.判令宋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反诉被告宋涛答辩称:一个大区项目经理拿这么点儿工资不可能。说机件属于后勤是错误的,所有的设备运行等都是我们机件部负责,他所有的图纸我们机件部都可能看到,这些东西如果不保密我送给竞争对手会得到很多钱,所以才签订保密协议。而且保密协议上写得很清楚,如果我违反协议,我赔偿三一公司的损失要比他给我的钱多的多。而且我的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宋涛于2011年7月20日入职三一重机公司,工作岗位为项目经理,2011年7月20日双方签有劳动合同,约定合同的履行期限为2011年7月20日至2014年7月20日。双方于2011年8月签订《竞业限制与保密协议》,其中显示甲方“北京市三一重机有限公司”,乙方“宋涛”,并约定“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愿意保守所知悉的甲方下列商业信息与秘密,履行保密义务并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并注意维护商业信息与秘密不受第三方侵害;甲乙双方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从离职之日起由甲方按当地上年度最低工资标准按月向乙方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汇入工资卡账号内)。”该协议有“北京市三一重机有限公司”字样的签章与“宋涛”字样的个人签字。宋涛称其于2011年中秋节和国庆节、2012年元旦及清明节存在加班,2011年全年每日早会提前30分钟上班,并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图片、证人证言以证明,三一重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表示不存在加班。宋涛称其单位未安排其年休假,并提交《请假单》予以证明,三一重机公司称当时宋涛入职不满一年,故没有同意其休年假。另查一,宋涛提交其与三一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合同书》,期限为2009年8月20日至2012年8月19日。另查二,(2013)一中民终字第0061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宋涛工作至2012年4月,每月工资构成为每月基本工资7500元、房补300元、饭补200元、话费补助100元,廉政津贴2000元。2013年3月7日,宋涛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北京市三一重机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竞业限制补偿金30240元,���付2011年7月20日至2012年4月30日九个月的养老保险金12600元,支付2011年9月12日、10月1日至10月7日中秋和国庆加班工资9232元,支付2012年1月1日和4月5日元旦及清明节加班工资2769.6元,支付2011年12月17日至12月21日5天年假加班工资4616元;支付2011年全年每日早会30分钟加班工资11251.7元。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3)第886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三一重机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宋涛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竞业限制补偿金13060元;二、三一重机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宋涛2011年12月17日至12月21日未休年假工资742.53元;三、驳回宋涛的其他申请请求。宋涛、三一重机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了诉讼。上述事实,有京昌劳人仲字(2013)第886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竞业限制与保密协议、请假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宋涛要求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30240元一节,《竞业限制与保密协议》中有三一重机公司的公章和宋涛的签字,三一重机公司称宋涛不属于竞业人员限制范围,主张该协议无效,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协议予以采信。根据该协议的约定,三一重机公司应支付宋涛竞业限制补偿金。双方于2012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宋涛于2013年3月7日申请劳动仲裁,故三一重机公司应分别以2011年、2012年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计算依据,支付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竞业限制补偿金13060元,三一重机公司要求不予支付上述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宋涛要求支付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30日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宋涛可待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之后另行主张。关于宋涛要求三一重机公司���付加班工资27869.3元一节,宋涛提交的《证明》及后附照片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加班情况,故其要求支付各项加班工资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宋涛要求三一重机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一节,宋涛提交的证据表明其已经累计工作满一年,在三一重机公司工作期间,三一重机公司未安排其休年休假,故三一重机公司应支付其相应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工资标准应以(2013)一中民终字第0061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工资标准为计算依据,故三一重机公司应支付宋涛未休年假工资2068.96元。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三一重机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宋涛二〇一二年五月至二〇一三年三月竞业限制补偿金一万三千零六十元。���、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三一重机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宋涛未休年假工资二千零六十八元九角六分。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宋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三一重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宋涛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三一重机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审判员王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娄月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