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30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姚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305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曾用名姚十五。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7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O13)2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依法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13时10分许,被告人姚某驾驶粤B/×××××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搭载杨某某、赵某某,沿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象山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河堤路口左转弯时,因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该车车身右侧与南光高速高架桥桥墩发生碰撞后向右侧翻,造成车辆损坏、被告人姚某受伤、被害人杨某某和赵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让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经深圳市物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某、赵某某系钝性物体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广东太太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姚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姚某驾驶机动车行经路口左转弯,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无证据证明杨某某、赵某某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依照《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姚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赵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另查明:2013年6月18日,被告人及肇事车辆所有人与赵某某家属达成协议,并取得赵某某家属的书面谅解。2013年8月16日,被告人及肇事车辆所有人与杨某某家属达成协议,并取得杨某某家属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书证:身份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被告人姚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让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且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本院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社会危害性,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海 涛人民陪审员 张 建 群人民陪审员 何 秋 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叶剑敏(兼)书 记 员 林 斯 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