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6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周健,向中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6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人王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俊楠,男,198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阳毅,男,198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健,女,196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罗亚男,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向中模,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周健、原审被告向中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2013)南法民初字第04396号民事判决。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欧俊楠、阳毅;被上诉人周健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亚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向中模、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划分、事故车辆的权属均无异议;对周健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鉴定费无异议;对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已垫付2345.1元无异议。关于周健的营养费,周健认为其受伤后身体受到很大的损害,请求营养费1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庭审中,向中模、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均认为周健没有证据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故不同意周健的该项请求。关于周健的护理费,周健认为其受伤后住院治疗92天,共产生护理费18400元(92天×6000元/月÷30天),提交李国庆劳动合同书、中铁二院成都地勘岩土公司地勘大队证明,李国庆工资表三张(2012年6月、7月、8月),证实周健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李国庆护理90天,中铁二院成都地勘岩土公司地勘大队扣发李国庆出差补助费用每月6000元共计18000元。庭审中,向中模、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不认可该笔费用。关于周健的交通费,周健受伤后,产生相关交通费1000元。庭审中,向中模、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均认为该费用过高,请法院酌情处理。关于周健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周健受伤后,重庆市南岸司法鉴定所鉴定周健因交通事故受受伤,遗留有右上肢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9级伤残,其认为该交通事故给其身体造成了严重伤害,故请求8000元。庭审中,向中模、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认为该笔费用过高,只同意赔偿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系向中模负全部责任,由此给周健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聘请向中模的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向中模、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周健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17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4元、续医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918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67元、误工费8540元、鉴定费1400元无异议;对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已垫付2345.1元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对于周健请求的营养费,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受伤后需要加强营养,故该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周健请求的护理费,其提交的李国庆劳动合同书、中铁二院成都地勘岩土公司地勘大队证明,李国庆工资表三张能够证明周健住院期间由李国庆护理90天,能够证实该90天产生护理费18000元,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周健请求的交通费,周健受伤后,因治疗、定残等产生交通费系合理的,故该院酌情主张600元。对于周健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周健因交通事故受伤,伤残等级达9级,确实给其精神上造成严重损害,故该院依法酌情主张6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周健受伤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8930元,由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已垫付2345.1元,余款13658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3元减半收取1407元,由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驳回周健的护理费180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周健的护理费不能以其丈夫出差费用为依据,交通费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周健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向中模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周健自愿放弃一审法院确定的其18000元护理费中的7700元护理费。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周健的护理费问题,周健受伤后,由其丈夫李国庆护理,李国庆在中铁二院成都地勘岩土公司地勘大队工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之规定,周健的护理费可参照2012年度重庆采矿业城镇非私营平均收入进行计算,其护理费为41848元÷365天×90天=10318.68元。周健自愿放弃部分护理费用,系其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周健的护理费确定为10300元。对于交通费600元和精神抚慰金6000元,一审法院结合案件事实,酌情主张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因出现新情况,一审判决相应部分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3)南法民初字第04396号民事判决为:周健受伤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1230元,由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已垫付2345.1元,余款128884.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周健其他诉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415元,由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樊 群审判员 胡 军审判员 苏致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冯子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