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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立民终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叶红乐与苏明波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红乐,苏明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东中法立民终字第7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红乐,男,汉族,1983年10月出生。委托代理人:郭惠宾,广东競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运亮,广东競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明波,男,汉族,1991年10月出生。委托代理人:XXX,为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叶红乐不服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50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住址在浙江省缙云县,同时双方没有约定还款的合同履行地,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移送管辖。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苏明波无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苏明波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叶红乐交付借款,双方的银行账户开户行均为东莞农村商业银行高埗冼沙支行,且是在东莞农村商业银行高埗冼沙支行办理的转账手续,本案借款合同的履行地应认定为东莞市高埗镇,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新春审 判 员  李远伦代理审判员  王九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玉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