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民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张怀军与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陈光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怀军,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陈光明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788号原告张怀军,男,1970年11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肖芳芳,江苏汪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四建),住所地在南通市通州经济开发区世纪大道999号。法定代表人陈健,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春叶,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耀峰,男,1983年6月14日生,汉族。被告陈光明,男,1958年5月17日生,汉族。原告张怀军诉被告南通四建、陈光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敦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郑正、蔡正勤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怀军委托代理人肖芳芳,被告南通四建委托代理人余春叶、张耀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怀军诉称,原告于2012年10月经陈光明介绍到南通四建工地干地坪,口头约定工资为7592元整。工程结束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结算工资,均未讨要到工资。由于原告未与两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办理相关社会保险,故陈光明打了一张“欠条”注明欠原告工资7592元,欠条时间为2013年1月。原告干了2个月要了欠条后,于2013年1月离开工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两被告支付工资款7592元及该款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50元。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出具欠条的主体是陈光明,应当由陈光明给付责任,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打欠条的事实我方也不清楚。2、被告南通四建与南京耀华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本案的涉案工程劳务部分实际是耀华公司承包,在耀华公司提供的批量转账汇款详细表也可以看出原告是耀华公司的用工人员,与被告南通四建不存在用工关系,所以我公司不应当承担给付报酬的义务。3、耀华公司已将工资发放给原告,通过我公司给原告办理的工资借记卡发放的,这通过耀华公司的批量转账汇款详细表证据能证明,发放的工资是2012年11月、12月的工资(打卡记录是2012年12月、2013年1月)。4、通过批量转账汇款详细表证据能证明陈光明也是用工人员之一,其无权出据该份欠条,而且耀华公司也没有授权给陈光明给原告结算工资,所以陈光明出具的欠条系个人行为,与耀华公司也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原告张怀军经被告陈光明介绍到南通四建工地干地坪。被告南通四建将该工程发包给南京耀华建筑工程劳务公司(以下简称耀华公司)。2012年11月30日被告南通四建为原告张怀军办理了工资银行卡,之后耀华公司分别通过转账汇款的方式通过该银行卡共向原告发放了两笔工资(2012年12月15日为1350元,2013年1月5日为1395元)。2013年1月2日,被告陈光明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张怀军工资款柒仟伍佰玖拾贰元整。2013年1月原告张怀军拿到欠条后离开工地。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被告陈光明书写的欠条一份,被告南通四建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代发工资的开户清单、耀华公司批量转账汇款详细信息表3张、原告借记卡取款记录、耀华公司劳务分包资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光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针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7592元及该款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被告南通四建提供了代发工资开户清单及银行转账汇款记录,证明2012年11月-12月已经支付了张怀军的工资。故本院认定被告南通四建已经履行了工资支付义务。被告陈光明于2013年1月2日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张怀军出具欠条,共计欠原告工资7592元,被告陈光明应当及时清偿,现因其未及时付清工资款导致原告提起诉讼,陈光明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光明支付工资7592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怀军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光明于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怀军工资7592元。二、驳回原告张怀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光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陈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张敦生人民陪审员 郑 正人民陪审员 蔡正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见习书记员 陈蓁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