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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梅县法民二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梅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梅县(扶大)园区管理委员会与叶辉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梅县(扶大)园区管理委员会,叶辉昌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梅县法民二初字第311号原告梅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梅县(扶大)园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郭龙元,该管理委员会书记。委托代理人王月娥,该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玲玲,该管理委员会扶大司法所副所长。被告叶辉昌,男,1966年5月17日生,汉族。原告梅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梅县(扶大)园区管理委员会诉被告叶辉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小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梅县(扶大)园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月娥、张玲玲,被告叶辉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梅县(扶大)园区管理委员会诉称,原告依据梅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梅府公(2010)6号文件,征收拆迁被告位于扶大高新区所里村四叶村民小组的房屋。2012年8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梅县新县城梅花山西片区二期建设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规定,被告应于2012年8月20日自行搬迁完毕,交出土地。原告按协议进行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协议履行,但被告至今未按协议履行,未交出征收拆迁的土地。因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2012年8月13日签订的《梅县新县城梅花山西片区二期建设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立即交出座落在扶大高新区所里村四叶村民小组的土地。被告叶辉昌辩称,2003年原告曾征收本人的土地,我随后在其安排的移民安置区建房,当时原告曾许诺解决安置区的“三通一平”问题,但到现在都未解决,我无法在新房中入住,这个问题是政府答应解决的,如果未解决,我就不同意搬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因梅县人民政府需要征收被告叶辉昌座落于梅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梅县(扶大)园区管理委员会所里村四叶村民小组内的土地,根据已公告的《梅府公(2010)6号文件》规定,原告梅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梅县(扶大)园区管理委员会与被告对所征收的房屋及土地进行了丈量及协商了价格后,原告与被告经协商签订了《梅县新县城梅花山西片区二期建设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其中协议书中确认被告所拥有的土地及房屋价格为285887.55元,被告应在2012年8月20日前依时拆除房屋及一切附着物并交出土地,按政策规定实行一次性货币补偿(含安置补偿)后,被告不再购买县政府建设的拆迁回购房。合同签订后,被告领取了补偿款285887.55元。被告领取补偿款后,在协议书约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今年8月,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则提出上述答辩意见。庭审中,针对被告提及的安置区“三通一平”问题,经本院询问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均表示该安置区并不是《梅县新县城梅花山西片区二期建设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拆迁安置区,该问题也不是此次拆迁安置出现的问题。以上事实,有经过质证的原告提交的《梅县新县城梅花山西片区二期建设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梅县新县城梅花山西片区二期拆迁结算清单》、《身份证》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广东省梅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梅机编(2004)12号》、《中共梅县县委组织部文件(梅组干字(2013)26号)》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梅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梅县(扶大)园区管理委员会与被告叶辉昌所签订的《梅县新县城梅花山西片区二期建设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自愿、平等之下所签订的协议,该协议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如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抗辩安置区的“三通一平”问题,由于并不是此次梅县新县城梅花山西片区二期建设房屋拆迁补偿所出现的问题,双方也并没有约定该安置区的“三通一平”问题的解决为被告拆迁并交出房屋及土地的前提。因此,该问题被告应另行寻求有关部门解决,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叶辉昌在签订协议领取补偿款后,应按协议约定内容履行搬迁义务,原告请求应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辉昌应按《梅县新县城梅花山西片区二期建设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约定搬迁并交出位于梅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梅县(扶大)园区管理委员会所里村四叶村民小组内的房屋及土地给原告梅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梅县(扶大)园区管理委员会,限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梅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梅县(扶大)园区管理委员会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小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张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