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115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张×1与张×2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1521号原告张×1,男,1942年12月10日出生。被告张×2(英文名Z×1),男,1944年5月3日出生,美国国籍,暂住北京市西城区六铺炕二区*楼x门*号。被告张×3(英文名Z×2),男,1946年6月18日出生,美国国籍。委托代理人张×2(张×3之兄),同被告张×2。被告张×5(英文名Z×3),男,1954年3月20日出生,美国国籍。委托代理人张×2(张×5之兄),同被告张×2。被告晚石(曾用名张晓沪、张×4),男,1949年11月18日出生。原告张×1与被告张×2、张×3、张×5、晚石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1与被告张×5、张×2(即被告张×3的委托代理人张×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晚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1诉称,原、被告之父张x6于2012年11月19日病逝,母亲黄xx于2007年6月24日病逝。父母遗留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六铺炕二区x楼x门x号和北京市西城区六铺炕二区xx楼xx门xx号两处房屋。父母生前未对上述房屋进行处置,且未留有遗嘱。原、被告作为继承人应依法对上述房屋进行继承。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继承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六铺炕二区x楼x门x号和北京市西城区六铺炕二区xx楼xx门xx号两处房产,原、被告各占房屋五分之一的份额。被告张×2、张×3、张×5辩称,原告张×1所述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张x6与妻子黄xx婚后生育原告张×1,被告张×2、张×3、张×5、晚石子女五人。2007年6月黄xx死亡。2012年11月19日,张x6死亡。1993年,张x6从其单位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购买位于西城区德外六铺炕二区24号楼4单元10号房屋一套,并购买位于西城区德外六铺炕二区xx号楼xx单元xx号房屋一套。1994年12月30日,张x6取得西城区六铺炕二区xx号楼xx号(四层)房屋的房产所有证。1995年6月6日,张x6取得西城区六铺炕二区x号楼x号(四层)房屋的房产所有证。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房屋继承协议书》一份,立约人为原告张×1与被告张×2、张×3、张×5、晚石。内容为:上述立约人为张x6、黄xx夫妇所属全部子女,依法享有张x6、黄xx夫妇所属财产的继承权。现立约人依法仅对被继承人张x6、黄xx依法享有的全部房屋权属继承事宜订立协议。立约人父亲张x6已于2012年11月19日病逝;立约人母亲黄xx已于2007年6月24日病逝。立约人父母病逝前均未对所享有的房屋权益依法处置,对此立约人均予认可。立约人父母留有北京市西城区六铺炕x楼x门x号和北京市西城区六铺炕xx楼xx门xx号两处房屋产权,上述两处产权证号为:西更城字第01681号和西更城字第01657号(1996年9月1日)。因此,立约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及其相关法律的规定,并经相互友好协商后约定,每位立约人享有继承父母房屋权利的百分之二十。立约在此保证上述的约定是其本人真实意思之表示,是不可撤销之决定。”该协议下有原告张×1、被告张×2、张×3、张×5、张×4(晚石)签名字样。上述事实,有死亡医学证明书、厂桥派出所证明信、中国石油集团经济技术研究院证明、房屋继承协议书、房产所有证、房屋档案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继承开始后,依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根据查明的事实,被继承人张x6、黄xx在生前未留有遗嘱,其二人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原告要求原、被告共同继承北京市西城区六铺炕二区31号楼2-11号(四层)和北京市西城区六铺炕二区24号楼4-10号(四层)两处房产之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晚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张x6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六铺炕二区31号楼2-11号(四层)房屋一套由原告张×1与被告张×2、张×3、张×5、晚石共同继承,其中每人占有该房屋五分之一份额;被继承人张x6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六铺炕二区24号楼4-10号(四层)房屋一套由原告张×1与被告张×2、张×3、张×5、晚石共同继承,其中每人占有该房屋五分之一份额。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张×1负担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张×2、张×3、张×5、晚石各负担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晚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张×1、被告晚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张×2、张×3、张×5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魏新颜人民陪审员 侯晓漫人民陪审员 柳 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必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