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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光民初字第004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梅厚贤诉被告曾宪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厚贤,曾宪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光民初字第00488号原告梅厚贤,男,汉族,1963年3月24日出生。被告曾宪禄,男,汉族,现年52岁许。原告梅厚贤诉被告曾宪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厚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宪禄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厚贤诉称,被告欠我羽绒布款26384元拒不偿付,诉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26384元。被告曾宪禄未提交答辩状,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梅厚贤从事羽绒布料销售生意,其门店位于光山县城光南东路,起字号:“梅厚贤羽绒布行。”被告曾宪禄因充绒需要,在原告处赊购羽绒布料。2009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今欠到布款贰万零玖佰玖拾元整(20990.00元)手机138***0,曾宪禄,09年9月24日。”此后,被告又在原告处赊购部分羽绒布料,并在上述欠条下端出具欠条内容为“另加伍仟叁佰玖拾肆元整(5394.00元)曾宪禄,09年9月27号。”后原告多次想方设法联系被告无着,索要欠款无果,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被告两次出具的欠条(原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原、被告双方经结算后,双方对被告欠原告货款数额的认可,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被告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原、被告没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依法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长期拖欠货款拒不偿还,被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诉求被告偿付货款26384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宪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付欠原告梅厚贤款263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告曾宪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钢审 判 员  饶祖德人民陪审员  李树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