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酒民一终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刘晓萍与甘肃陇冠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晓萍,甘肃陇冠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酒民一终字第3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晓萍,女,生于1978年10月11日。委托代理人李光俭,酒泉航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陇冠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陇冠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学利。上诉人刘晓萍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金塔县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晓萍及委托代理人李光俭到庭参加了诉讼,甘肃陇冠矿业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刘晓萍于2012年5月30日看到原告单位招聘广告后,与郭小存一起到原告处询问工资等相关情况,寇发江厂长接待,告知每日最低工资80元、上不封顶、福利待遇等内容,并告知上班后再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6月3日,刘晓萍被寇发江厂长安排晾晒磷镁板,与樊俊梅一组,两人在抬磷镁板过程中,倒塌的磷镁板将刘晓萍的腿部砸伤。被送往金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后回家休养,花费医疗费3万余元,由原告全部支付。在后续治疗中,原告暂借给刘晓萍2万元。事后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刘晓萍于2013年4月8日向金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金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年5月24日作出金劳人仲案字(2013)第5号仲裁裁决,认定刘晓萍与陇冠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符合确定劳动关系所具备的主体资格。经口头协商陇冠公司至指派刘晓萍从事其业务范围内有报酬的劳动,双方雇佣劳动事实存在。陇冠公司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甘肃陇冠矿业有限公司诉讼请求。宣判后,刘晓萍不服上诉称:一审认定双方雇佣劳动事实存在的表述欠妥,应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判决结果错误,一审判决驳回陇冠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准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2条的规定,应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陇冠公司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有仲裁裁决书、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经一、二审开庭质证、认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工作,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劳动报酬明确,上诉人在从事由被上诉人厂长安排的具体工作中受伤且上诉人提供的劳务是被上诉人业务的组成部分,应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事实劳动关系存在,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应予支持。原审认定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不当,判决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金塔县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刘晓萍与被上诉人甘肃陇冠矿业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甘肃陇冠矿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丽审 判 员 徐安全代理审判员 蔺春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赵建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