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善西商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嘉善县新顺预制构件公司与吴风雷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县新顺预制构件公司,吴风雷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西商初字第198号原告:嘉善县新顺预制构件公司。法定代表人:沈顺民。委托代理人:卜剑刚、顾婷婷。被告:吴风雷。原告嘉善县新顺预制构件公司(以下简称新顺公司)与被告吴风雷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顺公司委托代理人卜剑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风雷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顺公司起诉称:2011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揽方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共为被告承揽了价值517492.80元的方桩,被告已付款450000元,被告尚欠67492.80元。2011年12月20日原、被告达成补充协议,被告承诺于2012年1月5日前付清余款,但至今被告尚未付清定作款。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依法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定作款67492.80元;2、被告自2012年1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七支付违约金(暂计2215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新顺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加工承揽合同原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定作方桩的事实;3、送货单原件11份,证明:原告按约共为被告承揽了价值517492.80元的方桩;4、补充协议原件1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定作款67492.80元,承诺于2012年1月5日付清的事实。被告吴风雷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新顺公司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2、3、4,证据本身真实、客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定作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加工承揽合同及送货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风雷收到原告新顺公司为其定作的货物后,理应根据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原告定作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吴风雷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其具体还款数额,故本院以原告自认的450000元作为被告已付定作款数额。被告吴风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风雷结欠原告嘉善县新顺预制构件公司定作款67492.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吴风雷自2012年1月6日起至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67492.8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七计算)向原告嘉善县新顺预制构件公司支付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41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731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吴风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卫东人民陪审员 鲁明强人民陪审员 袁福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曹 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