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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广法行终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广安宏源煤业有限公司与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社工伤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安宏源煤业有限公司,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姚兴维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广法行终字第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安宏源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法定代表人李自力,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兵,四川圣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安市。法定代表人郭建平,局长。委托代理人谌斌,男,住广安市广安区。原审第三人姚兴维,女,住华蓥市。委托代理人蒋成友,华蓥市蓥城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广安宏源煤业有限公司(简称“宏源公司”)因人社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3)广安行初字第8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上诉人宏源公司、被上诉人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市人社局”)及原审第三人未对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提出回避申请。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22日将上诉状副本送达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谢兵、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谌斌、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蒋成友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李自力、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郭建平及原审第三人姚兴维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后认定,第三人姚兴维之夫舒顺华生前在宏源公司务工。2012年6月14日早上,舒顺华驾驶二轮摩托去公司上班,行驶至广安区境内石(梯)溪(口)路124KM(苏家桥)处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舒顺华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2012年8月23日,姚兴维(死者舒顺华之妻)向市人社局提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受理后,经调查核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广安人社工决(2012)2158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舒顺华的死亡性质为工伤。宏源公司不服,申请广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该府于2013年4月7日作出广安府复议(2013)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宏源公司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宏源公司自述2012年5月与舒顺华的劳动合同已到期,但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实2012年5月至舒顺华发生交通事故时,舒顺华已离开公司,与宏���公司不形成劳动关系的事实。相反,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调取的宏源公司工资表、交警部门在事发当天对涂常礼、姚兴平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均证明舒顺华死亡前在宏源公司处上班的事实,故舒顺华生前与宏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舒顺华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工伤是正确的。遂判决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广安人社工决(2012)2158号认定工伤决定。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和身份证明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三大队询问涂常礼、姚兴平、周华中和王祖建的笔录,第三人代理人对周华中的调查笔录以及王祖建、涂常礼的证明材料。4、舒顺华的死亡原因鉴定书。5、广安人社通(2012)40号举证通知书。6、用人单位提供���“关于舒顺华车祸事故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况说明”、广安宏源煤业有限公司会议记录、广安区煤炭管理局证明一份、李涛等5人签字的证明和宏源煤业职工名册。7、李涛、李赞、周华中、赵玉荣的调查笔录。8、调取证据申请书、延期认定申请。9、广安宏源煤业4—6月工资表。10、广安人社工(2012)21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10、《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广安市工伤认定工作规则》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广安人社工决(2012)21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广安府复议(2013)10号决定书。;3、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4、特快回执单原审第三人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以上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诉人宏源公司称: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没有听证,上诉人与舒顺华是否具有劳动关系还存在争议,被上诉人就作出工伤认定书,违背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2013)34号《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其程序上存在瑕疵;即使上诉人与舒顺华具有劳动关系,但舒顺华不是因为工作原因而是送其女舒尧去车站的路上遭遇车祸身亡,不是在上下班途中。故此,被上诉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作出的工伤认定书所依据的事实不客观不真实,其适用法律错误。为此,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广安人社工决(2012)2158号工伤认定书,依法维护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我局在对舒顺华的死亡进行工伤认定时,到上诉人处进行了核实,根据舒顺华班组七人的2012年6月份工资领取情况、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三大队询问笔录、当天与舒顺华一起去上班的工友的证明、宏源公司原职工周华中、王祖建、涂常礼的证明材���,证明舒顺华与宏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舒顺华的死亡性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死亡。据此,我局工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阐述理由准确。请依法审查并判决维持我局对舒顺华的死亡性质认定为工死亡的结论。原审第三人姚兴维未作书面答辩。其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上诉人与舒顺华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当事人在原审质证的基础上没有新的质证意见。原审认证正确。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在庭审辩论中,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原审判决是否正确进行了辩论。上诉人宏源公司认为,原审第三人姚兴维丈夫舒顺华即使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但舒顺华是送其子女去车站,不是正常上班时间,故不能认定为工伤,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认为,我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舒顺华应认定为工伤。舒顺华虽是送子女去车站,但是在合理路线,应认定为上、下班途中,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为主管工伤保险的行政机关,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是劳动工伤认定的适格行政主体。原审第三人姚兴维的丈夫舒顺华生前在宏源公司务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事实有工资领取情况、工友证人证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称原审第三人姚兴维的丈夫舒顺华不是在上、下班途中受伤,是送其子舒尧而车祸身亡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姚兴维的丈夫舒顺华2012年6月14日早上驾驶摩托车上班时,搭乘其子舒尧身亡,其行使路线是平时上班的路线,应认定为上班途中,这一事实有交警支队在当日出事询问同去上班工友的证明。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对原审第三人姚兴维的丈夫舒顺华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审判决维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安宏源煤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勇审判员 文术峰审判员 文达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贺 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宝程序可能影响案件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