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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曹民初字第12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刘立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立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1296号原告刘立顺,农民。委托代理人秦慧玲,滦县滦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北路4号。法定代表人王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光,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立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路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春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立顺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慧玲、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立顺诉称,原告自有一辆货车,车牌号码为冀B×××××,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下有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具体投保项目详见保单。保期自2012年9月7日至2013年9月6日止。2013年6月15日,原告驾驶该车在唐海县五农场因路面原因发生碰撞翻车,事后原告报险,被告方来人勘查现场。原告委托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受损车辆进行公估。经公估车损为60188元,产生公估费1806元,施救费6000元,原告损失共计67994元。原告持相关手续去被告处理赔,被告以损失过高为由拒付。原告认为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依法赔偿,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6799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辩称,在原告四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对原告予以赔偿;车辆损失系单方委托且与我公司定损数额差距较大,不予认可;公估费不是保险赔偿范围;且施救费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原告刘立顺驾驶其所有的冀B×××××自卸汽车在唐山市曹妃甸区第五农场,因路面原因发生碰撞翻车,造成自己车辆受损的单方交通事故。经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车辆损失为60188元。原告为此事故花费公估费1806元,施救费6000元。以上损失合计67994元。另查明,原告刘立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3705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盗抢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共四个险种的商业保险,且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7日0时起至2013年9月6日24时止。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刘立顺的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被保险人为原告刘立顺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及商业险保险单正本;理赔详细信息单;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公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原告刘立顺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获得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是经具有法定资质的公估机构予以公估,对该公估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公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被告)承担。施救费是为减少保险标的损失应支付的必要费用,亦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立顺6799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春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张静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