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港北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钟A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A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港北刑初字第45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A,绰号“梨沟”,男,1994年10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身份证号码:450802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港北区港城镇XX村XX屯**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3)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A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覃湘、被告人钟A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2日0时许,被告人钟A伙同钟B(另案处理)经密谋后到贵港市港北区八一学校路口对面的“XX”网吧,将梁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尼佳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盗走。得手后,在港北区旧营建路早慧幼儿园旁路口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电动车发还失主梁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钟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梁某的陈述,证人钟B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图,指认现场、赃车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电动车专用票,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和被告人钟A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A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钟A与钟B经密谋后,积极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分别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钟A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赃车已收缴并发还失主,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A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廖冬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郑志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