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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淳商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方芬英与方斌、洪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芬英,方斌,洪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商初字第646号原告:方芬英。被告:方斌。委托代理人:余建友,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鸣。原告方芬英诉被告方斌、洪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原告方芬英的申请,本院对被告方斌的银行存款及其名下坐落于淳安县千岛湖镇阳光水岸度假村12幢301室房屋一套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婷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方芬英,被告方斌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建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芬英起诉称:2013年3月底至4月初期间,被告方斌因缺乏资金陆续向原告借款330000元。2013年4月20日,经原告催讨,被告方斌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5月20日返还,并由被告洪鸣对返还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约定的还款期届满后,两被告并未如约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方斌返还原告借款33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二、判令被告洪鸣对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方斌答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不存在。方斌确于2013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方斌对这笔借款无异议。本案中借款金额为330000元的借条确实是方斌作为借款人出具的,但是借款原告并没有实际交付给方斌。2013年4月20日,双方达成借贷合意后,按照惯例,方斌先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并由洪鸣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条出具后直接交给了原告,之后,原告并未将借款实际交付给方斌。方斌就借款交付事宜曾跟原告进行过协商,但是原告要求方斌将之前的150000元借款返还之后再将330000元的借条返还给方斌。方斌没有委托洪鸣代自己向原告收取借款。原告在2013年3月底到4月初期间汇给洪鸣的款项是原告与洪鸣之间的资金往来,与方斌无关。针对被告方斌的答辩意见,原告方芬英补充如下意见:本案借款是方斌让洪鸣找方芬英借的,方斌对借款的金额及借款交付情况是清楚的。2013年3月29日,方芬英交给洪鸣50000元现金;2013年4月1日,分别汇款给洪鸣49000元及50000元;2013年4月3日,汇款给洪鸣50000元;2013年4月4日,将罗煜本来要归还给方芬英的100000元借款,要求罗煜直接汇入洪鸣的账户。在汇款时,方斌未出具借条。事后,方芬英要求方斌对本案借款出具借条,方斌推脱说还想继续向方芬英借钱,到时候将所借款项一起出具借条。2013年4月20日,方斌在其办公室向方芬英出具一张借条,并由洪鸣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本金为300000元,一天的利息为2000元。从2013年4月4日到2013年4月20日计算16天,则利息为32000元。借款本金300000元加上32000元利息,本息共计332000元,双方凑了一个330000元的整数,由被告方斌出具借条。因2013年4月1日打款时,预扣了1000元利息,实际交付给洪鸣的借款金额为299000元。2013年4月26日,洪鸣个人向方芬英借款10000元,已归还5000元,剩余借款5000元与2013年3月29日现金交付的50000元及2013年4月3日汇款的50000元,于2013年4月20日方斌出具借条的同时,洪鸣向方芬英出具一张金额为105000元的收条。被告洪鸣未答辩。原告方芬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方斌向原告方芬英借款,并由被告洪鸣提供担保的事实。2、收条1份(原件),拟证明洪鸣收到105000元现金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县支行记账凭证3份(打印件,加盖银行业务办讫章),拟证明原告汇款给洪鸣149000元的事实。4、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转账凭证1份(打印件,加盖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开源支行业务清讫章),拟证明罗煜将欠原告的100000元借款,按原告指示汇入洪鸣账户的事实。被告方斌在庭审中,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借条确为方斌出具,但是借条对应的借款金额原告并未实际交付。对证据2,方斌在出具借条之前并没有见过该份收条,也没有让洪鸣出具收条。从收条内容看,无论洪鸣是否收到款项,都与方斌无关,而且收条内容只能证明洪鸣收到105000元款项,不能说明款项发生的原因,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向方斌交付借款。对证据3及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这两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洪鸣之间的资金往来,与方斌无关,无法证明原告向方斌交付借款的事实,且罗煜汇款给洪鸣也与方斌无关。被告方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洪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方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2、3、4,被告方斌认为这三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洪鸣之间的资金往来,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证据2-收条的内容记载“今收到方芬英现金拾万伍千元整(¥105000),特立此据收款人:洪鸣2013年4月4日”,但据原告方芬英陈述收条中款项金额的组成如下:于2013年3月29日现金交付给被告洪鸣50000元,于2013年4月3日汇款至洪鸣账户50000元,另,被告洪鸣个人向原告方芬英借款10000元,已经归还5000元,剩余5000元未还,这三部分组成了105000元的款项金额。原告方芬英的陈述与收条中反映的内容不符,且原告方芬英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收条上记载的被告洪鸣收到的款项系本案其主张借款的组成部分,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及证据4确实能证明原告方芬英将249000元款项汇入了被告洪鸣的账户,但不能证明被告方斌收到了借款,对这两份证据,本院亦不予以认定。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0日,被告方斌向原告方芬英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记载:“今借到方芬英人民币叁拾叁万元整(¥330000元),定于一个月归还,2013年5月20日前归还”。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借款合同的履行问题,即被告方斌在2013年4月20日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否对收到借款的追认。而要对这个问题作出正确的分析认定,关键在于被告方斌是否存在指示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洪鸣的行为。民间借贷合同的生效由两部分组成--借贷合意及借款交付。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双方达成了借款合意,但是借款金额较大,需要进一步提供资金来源及付款方式的证据,本院才能认定交付借款的事实。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没有提供被告方斌出具借条后交付借款的凭证。原告方芬英主张其已于2013年3月29日至4月4日以现金及转账方式交付给了被告洪鸣,这一事实与借条中所反映的内容不符,而借条系本案中原告方芬英要求被告方斌承担责任的唯一证据。原告方芬英未提供被告方斌收到借款或者被告方斌指示其将借款交付给被告洪鸣的证据,故本案不能推断出被告方斌收到了借款的事实。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交付借款的事实,则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原告方芬英虽然提供借条证明了双方存在着借贷合意,但未能证明借款人实际收到了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方斌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保证合同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被告洪鸣虽自愿为被告方斌的还款义务提供保证,但借款未实际交付,则保证责任未产生,原告方芬英要求被告洪鸣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芬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18元,减半收取3159元,保全费2170元,由原告方芬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18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孙 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辰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