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民初字第25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沈××与童××、胡甲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童××,胡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2594号原告:沈××。委托代理人:赵×。被告:童××。被告:胡甲。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路××楼,434。负责人:方××。委托代理人:胡乙、包××。原告沈××诉被告童××、胡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任高翔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童××、胡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被告平安××的委托代理人胡乙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进行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诉称,2012年4月11日11时40分许,童××驾驶浙a×××××车辆行驶至绍兴县××大道与××路岔路口地方,与沈××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沈××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绍兴县交警大队认定,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沈××无责任。胡甲所有的浙a×××××车辆在平安××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诉请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2748.93元。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100元的评估费。被告童××、胡甲共同辩称,被告童××在交警队有押金一万元,另外还在医院付了1500多元的医疗费。原告的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辩称,被保险人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未垫付相关款项。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过高。依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1日11时40分许,童××驾驶浙a×××××小型轿车途经绍兴县柯桥××大道与××路岔路口右转时,与沈××驾驶的在非机动车道内直行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沈××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童××负事故全部责任,沈××无责任。原告伤后经门诊、住院治疗,共住院82天,花费46044.87元。2013年6月9日,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3个月、营养时间3个月。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2013年9月25日,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8个月。为此被告平安××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登记在被告胡甲名下的浙a×××××车辆在被告平安××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有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童××已支付了11493.9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医疗诊断证明书、辅助器具费发票、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工作证明、工资单、契证、结婚证、居住证明、取款凭据、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预缴收据、存款收据、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损失情况,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按照实际支出予以认定为46044.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计算,为1640元;营养费按照600元/月予以计算,为1800元;误工费、护理费按照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09.83元/天计算,护理时间3个月、误工时间8个月,故护理费为9884.70元、误工费为26359.2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长期生活在城镇地区且以非农收入作为主要收入来源,故对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9100元予以认定;根据原告伤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20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辅助器具费688元有发票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鉴定费2000元予以认定。以上总计160016.7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事实清楚,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的权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护理费9884.70元、误工费26359.20元、辅助器具费656.10元,合计120000元。被告童××作为实际侵权人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对交强险外原告的损失40016.77元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平安××处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平安××应当对被告童××所负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辅助器具费等合计160016.77元,因被告童××已支付原告11493.90元,故实际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支付原告沈××148522.87元,支付被告童××11493.90元;二、驳回原告沈××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5元,减半收取1778元,由原告负担155元,由被告童××负担1623元,被告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高翔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骆俊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