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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终字第31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徐道荣与南京黎明木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南京黎明木业有限公司;徐道荣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31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黎明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高庄社区汤峰路**。法定代表人黎连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必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道荣。上诉人南京黎明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明木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徐道荣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7日作出(2013)江宁民初字第209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黎明木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黎明木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必林,被上诉人徐道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徐道荣进入黎明木业公司从事技术管理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5年11月2日至2006年12月31日。2005年12月8日,徐道荣与黎明木业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黎明木业公司承诺徐道荣2006年收入的基数为40000元,其中的10%即4000元作为考核工资在年终发放;考核结果达到公司要求,不扣考核工资,低于公司要求,相应扣减考核工资;徐道荣的保底月工资为3000元,其中包含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奖金、加班工资。2006年11月1日,双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黎明木业公司承诺徐道荣月保底基本工资为3300元;黎明木业公司实行每周六天工作制,徐道荣周日加班黎明木业公司将安排补休或支付加班工资。黎明木业公司为徐道荣缴纳了社会保险。2009年5月至12月,黎明木业公司向徐道荣发放的报酬为基本工资、产值工资、协调工资等,其中基本工资分别为:1700元、1700元、2200元、2560元、2580元、1800元、950元、1500元。2009年12月,徐道荣延时加班4小时,加班工资为113.8元,黎明木业公司已支付加班工资50元。2009年5-7月,黎明木业公司扣发徐道荣产值工资4609元,12月份扣款160元。2010年2月8日,徐道荣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黎明木业公司给予的补偿费共计12600元”。2010年2月8日后,徐道荣未到黎明木业公司上班。2011年10月18日,徐道荣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黎明木业公司保持劳动关系,黎明木业公司为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并继续缴纳社会保险,黎明木业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拖欠工资、扣发的工资、多扣的社会保险费用、加付赔偿金。原审法院于2012年4月18日作出(2011)江宁民初字第4191号民事判决,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0年2月8日协商解除,并判决黎明木业公司给付徐道荣2010年1月1日至2月8日的工资4252.87元及扣发的工资1000元,返还徐道荣社会保险费用1191.46元。徐道荣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同年8月6日作出(2012)宁民终字第1901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原判。2013年5月6日,徐道荣再次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江宁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黎明木业公司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工资3300元、2009年扣发的工资10094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差额3806元,共计17200元,江宁仲裁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未予受理。后徐道荣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黎明木业公司:1.返还被扣发的2009年工资16579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836元;3.支付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3300元。原审法院审理中,黎明木业公司主张扣发徐道荣的工资系因徐道荣工作失误、违反公司的管理制度,并提交了黎明木业公司的员工手册。徐道荣经质证认为其从未看过黎明木业公司的员工手册。徐道荣主张黎明木业公司以其迟到早退为由每月扣发其二、三十元工资,一年合计300元。上述事实,有(2011)江宁民初字第4191号民事判决书、(2012)宁民终字第1901号民事判决书、宁宁劳人仲不受字(2013)第18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相应的报酬。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应经民主程序制定,并向劳动者公示。本案中,徐道荣与黎明木业公司于2006年11月1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双方劳动合同的补充,双方均应遵照执行。根据协议的约定,黎明木业公司每月支付给徐道荣的保底基本工资应为3300元。在2009年5-12月,黎明木业公司支付给徐道荣的基本工资均低于3300元。黎明木业公司辩称公司扣发徐道荣的基本工资及产值工资,均系因徐道荣违反其公司的规章制度,就该辩解意见,黎明木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徐道荣有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虽黎明木业公司提供了公司的员工手册,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员工手册经民主程序制定并向劳动者公示。对黎明木业公司关于扣发徐道荣工资系因徐道荣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未予采纳。故黎明木业公司扣发徐道荣的保底基本工资11410元、产值工资4609元以及12月份的扣款16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返还。徐道荣主张黎明木业公司每月另扣发其二、三十元,从徐道荣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黎明木业公司在2009年11、12月两个月扣除了40元,应予返还。劳动者加班的,用人单位应依法足额支付加班工资。2009年12月,徐道荣延时加班4小时,延时加班工资为113.8元,黎明木业公司已支付50元,不足部分63.8元应予补足。综上,黎明木业公司应返还扣发徐道荣的工资16282.8元,故对徐道荣要求黎明木业公司返还2009年扣发的工资16579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2012)宁民终字第1901号生效判决书认定,徐道荣与黎明木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0年2月8日协商解除且当日黎明公司支付徐道荣经济补偿金12600元,从双方解除合同的时间,黎明公司给付12600元的时间及该12600元的名称可以认定该12600元即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徐道荣再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因劳动合同系双方协商解除,故徐道荣主张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于法无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黎明木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扣发的徐道荣工资16219元及加班工资63.8元,合计16282.8元。二、驳回徐道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黎明木业公司负担。原审宣判后,上诉人黎明木业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徐道荣的工作性质有淡季、旺季和农忙假等特殊情况,故2005年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徐道荣的工资为年薪制,年薪为4万元。2006-2008年上诉人均按照双方约定以年薪4万元的标准实际发放了徐道荣的工资。2007年1月1日上诉人与徐道荣签订了第二期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基本工资为1200元,绩效工资考核发放按乙方(徐道荣)的业绩和甲方(黎明木业公司)依法制定的相关规定考核确定。2009年1-12月上诉人实际发放徐道荣工资33617元。故上诉人均是以双方约定的年薪4万元标准与徐道荣进行考核和结算。2.2009年11月10日上诉人与徐道荣签订《协议书》,明确约定相应的考核办法。2009年徐道荣总出勤天数为274.5天,远低于2006年11月1日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每周六天工作制的出勤天数。且公司的作息时间为春、夏季上午7:00上班,秋、冬季上午7:30上班。根据徐道荣的工作性质,上诉人口头承诺徐道荣上班时间为上午8:00,但徐道荣2009年仍有30余次未按规定时间到岗。因此从2009年5月起由公司法定代表人黎连明、副总经理张其东对其工作表现和工作业绩进行评估和考核后并在《工资考核结算单》上签名,由徐道荣签字确认,徐道荣也实际领取了对应的工资,证明徐道荣知晓自己的平时工作表现不佳,存在违纪行为,且没有达到公司的考核标准。徐道荣在原审期间提交的2009年5-12月的《工资结算明细》没有徐道荣本人签字,只是《工资考核结算单》的附件,是上诉人根据徐道荣的平时工作表现和考核方法对其所做工作的细化结算方法,不能作为证据采纳。故上诉人扣发徐道荣相应工资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徐道荣于2010年2月8日与上诉人协议解除劳动关系,现徐道荣的请求已超出法定仲裁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徐道荣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徐道荣答辩称:1.2007年1月1日《劳动合同》系黎明木业公司伪造。2009年5-12月的《工资结算明细》上有黎明木业公司沈必林的签字,且黎明木业公司也认可其真实性。从《工资结算明细》载明的实际发放工资来看,也超出了每月3300元的标准。被上诉人虽按照基本工资3300元的标准也就是年薪4万元进行主张,但实际上被上诉人的工资应高于这个数额。2.黎明木业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未达到考核标准,未提供相应的考核依据。且被上诉人的作息时间是黎明木业公司安排的,不存在未按规定时间到岗的情形。3.被上诉人是依据(2012)宁民终字第1901号民事判决提起本案诉讼,故未超出法定的仲裁时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黎明木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黎明木业公司补充提交并申请法院调取如下证据:证据1.2009年11月10日黎明木业公司与徐道荣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约定工资的组成,并明确了考核工资的发放规定。证据2.2007年1月1日黎明木业公司与徐道荣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双方约定徐道荣的基本工资为每月1200元。被上诉人徐道荣经质证认为:证据1的《协议书》系被上诉人签字,该《协议书》为一式两份,被上诉人存有其中一份原件,该份复印件与被上诉人保存的原件相比,缺少下述条款:“6、仅为出勤考核办法的补充协议。月保底基本工资3300元不变,年底按月补足”。证据2的《劳动合同》系被上诉人签字,但签字时合同是空白的。被上诉人徐道荣补充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09年11月10日黎明木业公司与徐道荣签订的《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协议书中也明确约定被上诉人的保底工资为3300元。证据2.2007年黎明木业公司与徐道荣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复印件上有黎明木业公司加盖的公章,证明双方约定被上诉人月工资标准为4200元,基本工资为3300元。上诉人黎明木业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的《劳动合同》中基本工资被徐道荣将“1200元”改成“4200元”,“每月预付工资3300元”也是徐道荣自己填写的。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不确定是否为上诉人公司的,但不申请鉴定。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本院(2012)宁民终字第1901号案件2012年7月18日的庭审笔录,双方均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徐道荣提交的证据1因黎明木业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黎明木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为复印件且与徐道荣提交的原件不一致,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黎明木业公司及徐道荣提交的两份2007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黎明木业公司虽对徐道荣提交的证据2中的公章表示无法确认,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两份《劳动合同》上的徐道荣签字及黎明木业公司公章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黎明木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徐道荣均表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1年10月18日,徐道荣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中包含:要求黎明木业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120600元。原审法院在2012年4月18日作出(2011)江宁民初字第4191号的民事判决中,对徐道荣主张要求黎明木业公司支付2007年至2009年期间拖欠工资的请求未予支持。徐道荣不服(2011)江宁民初字第4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二审庭审中徐道荣明确其上诉请求中包括:要求黎明木业公司支付2007年拖欠工资10000元,2008年拖欠工资10000元,2009年拖欠工资25000元,合计拖欠工资45000元。以上事实有(2011)江宁民初字第4191号民事判决书、(2012)宁民终字第1901号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经本院2012年8月6日作出的(2012)宁民终字第190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徐道荣与黎明木业公司劳动关系于2010年2月8日协商解除,徐道荣申请仲裁的时效应当自上述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算。故徐道荣2013年5月6日在原审法院提起要求黎明木业公司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的诉讼,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本案中,徐道荣要求黎明木业返还2009年工资的请求,业经本院(2012)宁民终字第1901号处理并作出终审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徐道荣在本案中再行提出,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院不予理涉,原审法院对该项请求进行实体审理,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对于黎明木业公司提出的其扣发徐道荣2009年部分工资合法有据的上诉理由,同样已由(2012)宁民终字第1901号生效判决作出认定,本院亦不予理涉。原审法院依据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黎明木业公司给付补偿费的时间和名称,对徐道荣要求黎明木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徐道荣在本案中未提起上诉,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黎明木业公司关于原审判决其向徐道荣返还2009年扣发工资有误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3)江宁民初字第20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3)江宁民初字第20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驳回徐道荣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晗庆代理审判员  吴晓静代理审判员  蔡晓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尹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