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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佳民初字第005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武某与秦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秦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佳民初字第00528号原告武某,男,生于1962年1月22日,汉族,陕西神木县人,住神木县神木镇。委托代理人王某,男,生于1962年12月23日,汉族,陕西神木县人,住神木县神木镇永兴办事处。被告秦某,男,生于1953年11月17日,汉族,神木县人,住神木县神木镇阳崖村。委托代理人张某,男,生于1982年11月4日,汉族,陕西神木县人,住神木县栏杆堡镇苏川村。原告武某与被告秦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诉称:2011年4月19日,借款人张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经被告人秦某介绍并担保,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后将利息清至2012年1月18日,再未偿还,现起诉担保人秦某承担担保责任,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借款条据1支。证明2011年4月19日,张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担保人为被告秦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款是我借的,现在没钱,可以分批分期偿还,借款条据上未约定利息,2013年6月21日,原告要求我在借款条上签了名字。。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4月19日,借款人张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秦某为担保人,未约定利率,现原告起诉担保人秦某承担担保责任,偿还贷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武某与张某所达成的民间借贷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秦某自愿在借据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其与原告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该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秦某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其全部债务应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时原、被告未约定利率,原告诉称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武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0元,减半收取3040元,由被告秦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澜二0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乔思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