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一初字第11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龚向荣、黄秋桥与广西农辉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向荣,黄秋桥,广西农辉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一初字第1183号原告龚向荣。原告黄秋桥。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宁华,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农辉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杏霞,广西农辉置业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韦向贵。原告龚向荣、黄秋桥与被告广西农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辉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向荣及原告龚向荣、黄秋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宁华、被告广西农辉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韦向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向荣诉称:两原告欲购买被告开发的南宁市新阳路xx号某小区的商品房,于2012年4月15日向被告交纳了1000元预约金。2012年4月29日,“某小区开盘,两原告抽签选定xx号楼x号房并按交易流程与被告签订了格式化的《认购须知》及《物业认购书》。双方约定房屋建筑面积84.1平方米、认购总价467145元,付款方式为首付140145元,余款通过办理公积金贷款支付;首付款以及管道燃气初装费等费用应在签订《认购须知》及《物业认购书》后7日内交纳,并持收据等资料与被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时收回《物业认购书》。文件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5月4日依约向被告支付了首付款140145元、管道燃气初装费2300元、公共设施维修基金6476元、预告登记费80元,并在被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签字。被告的销售人员将《物业认购书》收回并将原告签好字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走,称待其公司合约部审核盖章后再通知原告取回及办理后续手续。过了十天左右,被告通知原告因其自身原因不能为原告办理公积金贷款,要求原告转为办理商业贷款或者退房。原告同意退房,并于同年7月29日向被告递交了退费申请表,被告承诺最迟在2个月内退回原告全部款项。因原告要求退房,被告没有在原告签好字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盖章,也没有将这些合同退回原告。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要求退款并要求退回被被告收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搪。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退还原告交纳的首付房款140145元、管道燃气初装费2300元、公共设施维修基金6476元、预告登记费8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5346元(利息计算方式:以原告已支付的149001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利率从2012年10月1日暂计至2013年5月1日,以后应续计至生效判决确定债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154347元;三、本案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农辉公司辩称:被告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就付款方式在合同中约定为公积金按揭贷款,为了督促原告及时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公积金贷款手续,保证购房款及时发放到被告账户,被告要求原告与被告签订《关于采用公积金按揭贷款的补充协议》以明确公积金按揭贷款手续的具体办理流程,但原告经被告催告后未签订该补充协议,故被告未将购房合同交给原告。因此,不能办理公积金贷款的原因在于原告,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应向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29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某认购须知》一份,约定两原告向被告认购x号房。协议第三条第3款约定两原告在签订认购协议书后7日内交纳第一期房款,并持有关有效证件到某销售中心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第五条第2款约定被告向原告代收按揭预告登记费80元/户、燃气管道安装费2300元/户以及公共物业维修基金77元/平方米。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预约金1000元。2012年5月4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式五份),约定由两原告向被告购买预售的x号房。合同第七条第2款约定两原告采取“银行(公积金)按揭付款”方式,首付款为140145元,余款“由买受人向银行申请(公积金)按揭手续”。合同还对其他相关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合同第十七条第1款约定:“属于商品房预售的,本合同签订后30日内(应当不超过30日),出卖人应按规定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40145元(含已交付的购房预约金1000元),公共设施维修基金6476元、管道燃气初装费2300元、预告登记费80元。2012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申请退回其支付的首付款、管道燃气初装费等费用,被告收到该申请后未向原告退款。另查明:根据南宁市住房公积金中心的要求,贷款人在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时,需要提交购房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证明等材料。截至法庭辩论结束,五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均由被告持有,该合同亦未在房产部门办理备案手续。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买卖合同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合意内容并不包括原告必须与被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外另行签订《关于采用公积金按揭贷款的补充协议》,被告以原告未签《关于采用公积金按揭贷款的补充协议》为由拒绝向原告交付《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依据,因此导致的相应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在办理公积金按揭贷款手续时,必须向有关部门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证明,被告未向原告交付《商品房买卖合同》,亦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手续,原告将因此无法办理公积金贷款,付款义务无法完成,交易目的无法实现,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原告于2012年7月29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合法有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于该日解除,故,无论被告在庭审答辩时对解除合同同意与否,都不影响本院确认合同已于2012年7月29日解除的效力。进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在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其已向原告收取的购房款140145元,公共设施维修基金6476元、管道燃气初装费2300元、预告登记费80元退还原告。此外,被告对合同的解除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赔偿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于2012年7月29日即解除,被告应及时返还其已收取的各项费用,但被告迄今未予返还,现原告主张被告自2012年10月1日赔偿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故,自2012年10月1日起,被告应以原告已经支付的14900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至于被告要求原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仅在举证期限届满后的庭审阶段作为答辩意见提出,不符合反诉的形式、时限等要求,本案对此不作处理,当事人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龚向荣、黄秋桥与被告广西农辉置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二、被告广西农辉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龚向荣、黄秋桥返还购房首付款140145元;三、被告广西农辉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龚向荣、黄秋桥返还管道燃气初装费2300元;四、被告广西农辉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龚向荣、黄秋桥返还公共设施维修基金6476元;五、被告广西农辉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龚向荣、黄秋桥返还预告登记费80元;六、被告广西农辉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龚向荣、黄秋桥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49001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日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案件受理费3387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4657元(原告龚向荣、黄秋桥均已预交),由被告广西农辉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 轶人民陪审员 马振声人民陪审员 黎细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向 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