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秀民一初字第008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何联国诉曹 、曹金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联国,曹,曹金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秀民一初字第00838号原告:何联国,男,197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委托代理人:汪秀峰,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男,197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被告:曹金牛,男,196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负责人:朱维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胜民,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汪春明,该公司员工。原告何联国诉被告曹、曹金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联国和委托代理人汪秀峰、被告曹、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徐胜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金牛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联国诉称:2013年2月1日14时15分许,被告曹驾驶皖HC47**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曹金牛)在S228新线白泽湖芭茅村附近路段由北向南掉头时,由于操作不当,与由北向南直行胡生贵驾驶的皖H2T0**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皖H2T0**小型轿车上乘客原告何联国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出院医嘱合计休息三个月,陪护一人。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01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元/天×38天=950元、营养费25元/天×120天=3000元、护理费97.5元/天×120天=11700元、交通费10元/天×38天=380元、误工费10644元/月×4个月=42576元、残疾赔偿金21024元/年×20年×(10%+2%)=5045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012元/年×9年×12%÷2人=8106.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154951.7元。2、由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曹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为原告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请求法庭一并处理。皖HC47**号车系被告曹金牛所有,我是车辆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金牛未到庭答辩及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为无抗辩意见。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请求法庭一并处理。皖HC47**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万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我司仅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原告要求的各项,具体待质证阶段详细说明。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举出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年龄。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责任划分。三、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第一被告曹的驾驶证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第二被告曹金牛为皖HC47**轿车车主以及驾驶人曹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的事实。四、第三被告出具的交强险保险单和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属于保险事故,第三被告应在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五、安庆市立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医嘱护理天数等。六、原告工作单位徽商银行安庆分行出具的证明及安庆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的原告2012年完税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月均工资情况及依法纳税情况。七、安庆市立医院及其他医药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据及发票11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共花费医疗费用20181.6元的情况。八、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九、原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有一女何亦菲,年龄九岁,需要原告和妻子共同抚养;十、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垫付了鉴定费1600元十一、宜秀区人民法院下达的《撤诉裁定书》,证明在鉴定结论出来后,原告申请撤诉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曹无异议。经质证,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提请法庭注意的是,其中2013年3月11日的出院记录与诊断证明书相矛盾,出院医嘱并未要求陪护一人的情况,应以出院记录为定案依据。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提请法庭注意的是,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工资并未扣发,因此不应支持。对第七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请求法庭根据票面金额计算,但外购药物没有相应医嘱予以佐证,应当予以剔除。对第八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九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伤残较轻,对原告的后续收入没有影响,因此原告诉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予以支持。对第十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提请法庭注意的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对第十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曹、曹金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对以上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2013年2月1日14时15分许,被告曹驾驶皖HC47**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曹金牛)在S228新线白泽湖乡芭茅村附近路段由北向南掉头时,由于操作不当,与由北向南直行胡生贵驾驶的皖H2T0**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皖H2T0**小型轿车上乘客原告何联国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联国受伤后被送往安庆市立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自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11日,住院38天,住院医药费、门诊费用合计20181.6元,出院诊断为颅脑损伤、前额头皮挫裂伤、左髋臼骨折,出院医嘱合计休息三个月,陪护一人。事故发生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垫付原告何联国医疗费10000元,被告曹垫付医疗费5000元,垫付医疗费均在原告何联国的诉求中。在诉讼中,经原告何联国申请,我院依法委托安徽誉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何联国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用进行鉴定,2013年8月8日该中心作出如下鉴定意见:(一)伤残等级,1、被鉴定人何联国因交通事故致面部软组织损伤,遗有面部线条状疤痕12cm,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何联国因交通事故致左髋臼骨折,遗有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二)后续医疗费,被鉴定人何联国因交通事故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左侧髋臼骨折,目前治疗已终结,并已确定伤残等级,不再进行后续医疗费用评定。鉴定费1600元由原告何联国垫付。被告曹金牛为皖HC47**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原告何联国系徽商银行安庆分行员工,经该行证实,原告何联国误工休息期间为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月收入10644元,因原告何联国在上班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故其受伤休息期间的工资暂由该行垫付。原告何联国的被抚养人有女儿何亦菲,2004年2月18日出生,扶养年限9年。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致他人身体伤害的,侵权人及法定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201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8天=760元、营养费酌定3000元、护理费97.5元/天×120天=11700元、交通费10元/天×38天=380元、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休息期间收入减少,故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21024元/年×20年×(10%+1%)=4625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012元/年×9年×11%÷2人=7430.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5000元、鉴定费1600元。原告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3941.6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13941.6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原告其他损失合计82363.74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原告损失均在保险限额内,故被告曹、曹金牛不再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联国106305.34元。在执行中,应扣除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并从中返还曹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9元,由被告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卓 胜 龙审 判 员 黄 魏人民陪审员 孙 华 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朱文鑫(实习)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住宿费、、必要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