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市民四终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2013)南市民四终字第159号上诉人广西恒诚建设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诚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覃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恒诚建设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覃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市民四终字第1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恒诚建设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覃某。上诉人广西恒诚建设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诚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覃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一初字第2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8月14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诚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蒙奇同,被上诉人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包天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覃某于2011年7月20日入职恒诚劳务公司处从事工程管理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恒诚劳务公司未为覃某缴纳社会保险费。恒诚劳务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表上载明,2011年7月至2012年4月覃某的出勤天数分别为4天、31天、30天、31天、30天、29天、20天、27天、30天、28天,2011年7月至12月覃某分别领取工资1632元、4455元、4400元、4455元、4450元、4650元;双方共同提交的《补发工资表》2011年7月至10月覃某分别领取补差工资736元、1700元、1700元、1700元。恒诚劳务公司提交的《借款单》载明覃某于2012年1月至5月期间先后向被申请人借支生活费共计8300元。另查明:覃某2011年7月至10月的月工资是由工资表上的数额加上补发工资表上的数额组成的,分别为2368元、6155元、6100元、6155元;覃某2011年11月、12月的月工资即为工资上的数额4450元、4650元。恒诚劳务公司拖欠覃某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工资。覃某在职期间超时加班372小时、休息日加班39天和法定节假日加班5天,恒诚劳务公司未发放加班工资。覃某因双方发生劳动争议,于2012年5月14日将恒诚劳务公司诉至市劳动仲裁委,要求裁令恒诚劳务公司:一、支付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拖欠工资27400元;二、支付2011年9月至2012年4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8000元;三、支付2011年7月至2012年5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600元;四、支付2011年8月至2012年4月超时加班工资23100元;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元;六、补缴2011年8月至2012年4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费;七、支付2011年7月至至2012年5月休息日的加班工资13600元;八、赔偿失业金损失6000元。市劳动仲裁委作出南劳仲裁字(2012)1142号仲裁裁决,裁令:一、恒诚劳务公司支付覃某2012年1月至4月的工资13708元;二、恒诚劳务公司支付覃某2011年9月至2012年4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3363元;三、恒诚劳务公司为覃某补缴2011年7月至2012年4月养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费;四、恒诚劳务公司支付覃某2011年8月至2012年4月超时加班工资、2011年7月至2012年5月休息日加班工资、2011年7月至2012年5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32844.34元;五、驳回覃某的其他仲裁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性质。恒诚劳务公司主张双方存在劳务关系,覃某则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结合本案恒诚劳务公司对覃某考勤管理、支付工资等事实,本案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因此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恒诚劳务公司对解除事由及覃某的具体离职时间负有举证责任,但恒诚劳务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事项,其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恒诚劳务公司存在不为覃某缴纳社会保险、不发放工资的事实,故覃某主张其于2012年5月2日以恒诚劳务公司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不发放工资为由,向恒诚劳务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观点,予以采信。恒诚劳务公司主张覃某的月工资仅为工资表上的数额,2011年7月至10月补发工资表上的补差工资为覃某在职期间的加班工资,但诚劳务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覃某主张双方约定其工资为税后6000元,亦未能举证证明该约定的存在,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因此,认定覃某2011年7月至10月的月工资是由工资表上的数额加上补发工资表上的数额组成的,分别为2368元、6155元、6100元、6155元;覃某2011年11月、12月的月工资即为工资表示的数额4450元、4650元;2011年8月至12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50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恒诚劳务公司未支付覃某2012年1月至4月的工资违反上述规定,故恒诚劳务公司应支付覃某上述期间的工资。市劳动仲裁委裁令恒诚劳务公司支付覃某2012年1月至4月的工资13708元未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覃某亦认可该项仲裁裁决,故对该项仲裁裁决予以维持。覃某主张其在职期间超时加班372个小时、休息日加班39天和节假日加班5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恒诚劳务公司主张已发放覃某加班工资,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恒诚劳务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恒诚劳务公司应支付覃某超时加班工资17644.34元(5502元÷21.75天÷8小时×150%×372小时)、休息日加班工资19731.3元(5502元÷21.75天×200%×39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529.66元(5502元÷21.75天×200%×5天)。覃某要求恒诚劳务公司支付2011年7月至2012年5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600元和2011年7月至2012年5月休息日加班工资13600元的请求未超过应支付的金额,予以支持;恒诚劳务公司还应支付覃某2011年8月至2012年4月超时加班工资17644.34元。市劳动仲裁委关于上述加班费的裁决是正确的,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覃某于2011年7月20日到恒诚劳务公司处工作,直至2012年5月2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恒诚劳务公司未与覃某签订劳动合同,故覃某要求恒诚劳务公司支付2011年9月至2012年4月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予以支持。恒诚劳务公司应支付覃某双倍工资差额43363元(6100元+6155元+4450元+4650元+5502元×4个月)。市劳动仲裁委关于该项仲裁的裁决是正确的,予以维持。关于仲裁裁决第五项裁令驳回覃某要求恒诚劳务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元以及赔偿失业金损失6000元的仲裁请求,双方均未向法院起诉,视为认可上述裁决事项,予以确认。关于社会保险的问题,暂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不予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十三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广西恒诚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覃某2012年1月至4月的工资13708元;二、广西恒诚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覃某2011年9月至2012年4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3363元;三、广西恒诚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覃某2011年8月至2012年4月超时加班工资、2011年7月至2012年5月休息日加班工资、2011年7月至2012年5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32844.34元;四、广西恒诚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不予支付覃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元;五、广西恒诚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不予赔偿覃某失业金损失6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西恒诚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恒诚劳务公司上诉称:一、据查实,上诉人未发被上诉人的工资为2012年1月至4月共计17200元,但扣除被上诉人从公司财务借领工资8300元后,公司实欠覃某8900元。另外,被上诉人工作不满一年依法不能得到补偿金。因此,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错误,上诉人仅欠被上诉人8900元,请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上诉人不需支付被上诉人覃某2012年1月至4月份的工资13708元。二、上诉人的劳务工程是临时性质的,按规定,若做工满一年未订立劳务合同的,用人单位要支付劳动者双倍的工资差额,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仅存在9个月的劳务关系,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上诉人不需支付被上诉人覃某2011年8月至2012年4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3363元。三、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加班工资是错误的,2012年初因雨多,工地建建停停,加上春节后我们就全部撤出此工地,被上诉人只做一些结算工作,所以工地不需要加班,因而不存在加班的事实。另外,一审中被上诉人始终举证不能,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加班工资差额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上诉人不需要支付被上诉人覃某2011年8月至2012年4月期间的超时加班工资、2011年7月至2012年5月休息日加班工资、2011年7月至2012年5月法定假日加班工资共计32844.34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覃某答辩称:被上诉人自2011年7月进入上诉人处工作后,上诉人就一直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且被上诉人存在大量加班情况,上诉人也未支付加班费。2012年5月上诉人非法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也没有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给被上诉人造成失业损失,上诉人也未支付失业损失金,因此,一审法院的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提出的各项上诉请求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法院已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另查明:恒诚劳务公司在庭审中承认未支付覃某2012年1月至4月的工资,因为覃某也曾预支公司款项,没有与公司结算,两项相抵,实际拖欠覃某工资8900元。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2012年1月至4月份的工资13708元的问题。上诉人恒诚劳务公司主张被上诉人覃某的月工资即为工资表上的数额4300元,其未发放被上诉人2012年1月至4月份的工资,是因为覃某在此期间借支了生活费8900元,工资与借款相抵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恒诚劳务公司未支付覃某2012年1月至4月的工资违反上述规定,故恒诚劳务公司应支付覃某上述期间的工资。对于覃某借支生活费的问题,恒诚劳务公司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根据本案证据,市劳动仲裁委裁令恒诚劳务公司支付覃某2012年1月至4月的工资13708元未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覃某亦认可该项仲裁裁决,故一审法院对该项仲裁裁决予以维持是正确的。二、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2011年8月至2012年4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3363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覃某自2011年7月20日入职恒诚劳务公司处工作至2012年5月2日解除劳动关系,共九个月时间用人单位都未与覃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恒诚劳务公司应向覃某支付二倍工资;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恒诚劳务公司应向覃某支付双倍工资差额43363元(6100元+6155元+4450元+4650元+5502元×4个月)。一审法院对市劳动仲裁委关于该项仲裁的裁决予以维持也是正确的。三、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加班工资的问题。《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覃某在一审时提交的工资表上记载有出勤天数,并由其每月领取工资时签字确认。从该工资表记载的出勤天数看,覃某确实存在加班的事实,该工资表可作为认定覃某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据;恒诚劳务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工资表上出勤天数并非覃某实际出勤天数,而是为了其他补助问题如早餐补助而定的,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恒诚劳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恒诚劳务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国雄审 判 员 余 健代理审判员 王文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赵 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