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诸城民初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李秀珍与崔晓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珍,崔晓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城民初字第766号原告李秀珍。委托代理人刘青云。被告崔晓东。委托代理人XX军。委托代理人崔红,男,汉族。原告李秀珍与被告崔晓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洪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珍委托代理人刘青云,被告崔晓东委托代理人XX军、崔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4日20时30分许,被告崔晓东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未实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箭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诸城市箭吴路舜王街道东丁家庄村路段处,与前方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因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9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崔晓东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请求依法处理。经审理,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13年6月4日20时30分许,被告崔晓东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未实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箭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诸城市箭吴路舜王街道东丁家庄村路段处,与前方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崔晓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入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脑震荡、眼挫伤、腹壁挫伤、足挫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9月1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秀珍之伤不构成伤残;2、误工时间为90日;3、护理为壹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4、后续治疗费(医药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叁佰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双方质证,被告无异议的损失有:医疗费1200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以上共计12420.4元。另查明,被告崔晓东系其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的车主,该车未实际登记、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报告等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异议:一、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主张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每天44.4元计算误工费3996元,并提供鉴定报告予以证明。被告对误工标准无异议,主张误工期限过长。二、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主张由其夫丁树华护理,按月均工资3300元计算护理期限60日,护理费6600元,并提供潍坊福田雷沃重工物流有限公司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工资表三份、鉴定报告予以证明。被告对护理标准有异议,主张护理人员在家养猪,护理期限过长。三、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供票据,请求酌情认定,被告不认可。四、关于鉴定费问题原告主张鉴定费1900元,并提供鉴定费票据一份,被告不予认可。五、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300元,并提供鉴定报告予以证明,被告主张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崔晓东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崔晓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结论客观真实,程序合法,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能够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崔晓东全部赔偿。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该权利受到侵权行为侵害时,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2420.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要求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每天44.4元计算90日,原告的误工期限系依据鉴定结论确定,本案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依据充分,被告提出异议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其异议不能成立,故原告主张误工费399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66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的工资表提出异议,主张护理人员丁树华在家养猪,并申请法庭调查,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调查申请,且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丁树华的工资明细,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应为3407元,原告要求按3300元计算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期限经鉴定为两个月,故其护理费应为6600元(3300/月÷30天×6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必需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系原告作伤残鉴定所实际支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300元,因该部分费用系原告以后治疗所必需支出,其数额依据鉴定结论确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2000.4元、误工费3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66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300元,以上共计25416.4元,应由被告崔晓东全部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晓东赔偿原告李秀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共计2541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秀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元,减半收取515元,由原告负担297元,被告崔晓东负担2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于振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