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夏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夏刑初字第203号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10月19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3)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沿康复路自东向西��驶至康复路与昌盛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对被告人张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进行检验,其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67.8毫克,为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2、证人郭1X的证言;3、夏邑县交警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4、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5、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冉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陈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