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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13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叶俊江、李勇等与张自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332号原告叶俊江,农民。原告李勇(曾用名李大磊),农民。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立华,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自强,农民。原告叶俊江、李勇诉被告张自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辉于2013年10月3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俊江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自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25日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的木头面料,原告给付被告定金10000元,原告将货全部拉走,货款付清后被告将定金退给原告,但是原告向被告索要定金时,被告却一再推脱,故原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定金10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被告原先交付的定金是二万元,但是原告在拉货期间未经被告允许私自扣除了,后来又经过再三的协商原告付定金一万元。被告认为定金就是补偿金,因为原告在拉货期间有违约行为,开始原告承诺的是两天三车,但在实际操作中拖拉了十三天才拉完,使得木头经过太阳暴晒后水分蒸发,给被告造成了三万元左右的损失,木头上砍下的树枝由于原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拉货也降价销售,使得被告损失了不到一万元。最后四十吨木头由于原告拒绝拉走,被告堆放在马路边上,后来不知道什么时候原告把这些木头拉走,又给被告造成了几万元的损失。而且原告在第一块地没弄完的情况下弄第二块地还给被告造成了几万元的损失。以上损失共计七万元。由于原告有违约行为在先,所以被告不予返还原告定金一万元。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两份证据。一、买卖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原告交付定金一万元。协议内容为:“甲方西北大营十个起步的面料(弯曲水线除外)以每吨捌佰肆拾元的价格卖给乙方,小料八个以上1.3米-2.6米以每吨伍佰肆拾元的价格卖给乙方。甲方保证道路畅通,手续齐全。付款方式首付定金壹万元,其余每装完车,过完磅付款,定金最后一车补齐。”二、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一万元定金。被告质证称对买卖协议表示认可,但被告主张原先约定的定金数额为二万元,并向法庭提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原件一份。原告质证称该份协议除了定金数额外其余内容、格式均与原告提交的协议相一致,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定金变为一万元是原、被告三人一起改变的,被告当时在场。被告对原告的主张表示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对录音资料不予认可,因为原告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录音,被告记不清自己是否讲过这些话。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在2013年8月25日签订了木头面料的买卖协议,由原告购买被告的木头面料,并由原告交付了一万元的定金,现已货款两清,但定金尚未返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木材买卖协议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视为变更定金合同;收受定金一方提出异议并拒绝接受定金的,定金合同不生效。”在本案中,原、被告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定金发生了变动,由二万元变更为一万元,但是被告对定金的变动表示认可,没有提出异议,应当认定原告交付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原、被告之间在协议中约定了定金,原告作为给付定金的一方已经完全履行义务,被告作为收受定金的一方应当将定金返还原告。被告主张原告违约给其造成了七万元的损失,故定金不应返还,但为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自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定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刘东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耿潇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