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一初字第006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顾辉与孙景福、马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辉,孙景福,马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一初字第00678号原告顾辉,男,1974年4月3日生,汉族,盘锦市人。住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孙景福,男,1972年9月27日生,汉族,盘锦市人,住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马兰,女,33岁,无业,住辽宁省大石桥市,其他情况不详。原告顾辉诉被告孙景福、马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辉、被告孙景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孙景福系朋友关系,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2月5日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孙景福与盘锦市兴隆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兴隆信用社)签订贷款协议,约定兴隆信用社向被告孙景福贷款10万元,利率为每月9‰,贷款期限为2010年2月5日至2011年2月4日。被告孙景福找到原告及刘某某、王某作为担保人为其提供了连带保证。兴隆信用社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而被告孙景福在合同期满后并未履行还款义务。故此,兴隆信用社以原告、被告孙景福及刘某某、王某为共同被告诉至你院。你院于2011年12月14日作出(2011)兴民二初字第003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孙景福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以及刘某某、王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已按判决承担了还款义务。此外,经查二被告在借款后,为躲避债务而离婚,并约定将二被告名下的财产转移至被告马兰名下。综上,原告已按约定承担了保证责任,代为清偿了全部欠款、利息及涉案费用。故此,原告未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立即履行还款义务,给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47159元、诉讼费2300元及执行费1400元;并按照9‰给付利息。被告孙景福当庭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同意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马兰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景福、马兰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0年3月离婚。2010年2月5日被告孙景福由原告做担保向盘锦市兴隆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万元,利率为月息9‰。借款后因被告孙景福未能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盘锦市兴隆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于2011年12月14日作出(2011)兴民二初字第0031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孙景福承担还款义务,原告顾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决生效后,经本院执行,原告向债权人盘锦市兴隆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了借款10万元及利息47159元,并支付了案件受理费2300元及执行费1400元。对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及原告所支付的受理费、执行费二被告均未归还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息凭证、收据各一份、(2011)兴民二初字第00318号民事判决书及还款证明各一份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孙景福向盘锦市兴隆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0万元,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借款应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因承担保证责任,代二被告清偿其夫妻共同债务147159元,有权向二被告追偿。二被告依法应承担返还责任。二被告未及时还款,造成原告利息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该利息按原告代为偿还的147159元为基数,从原告代为偿还之日(即2013年7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原告所支付的案件受理费2300元,执行费1400元,系债权人盘锦市兴隆台区农村信用联社为实现其债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依法应当由二被告承担。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景福、马兰给付原告顾辉垫付款147159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执行费140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利息以147159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7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吕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