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海法商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宁波大宇纸制品有限公司与嘉宏国际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大宇纸制品有限公司,嘉宏国际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法商初字第555号原告:宁波大宇纸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祥勇。委托代理人:张建立、柯光煜。被告:嘉宏国际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责人:屠筠。委托代理人:张昌桃、余晓丹。原告宁波大宇纸制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嘉宏国际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柯光煜,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昌桃、余晓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大宇纸制品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7月,原告接受香港JFKGROUPCOMPANYLIMITED(以下称JFK公司)采购,出运一批价值115061.04美元的纸杯、纸盘,起运港为宁波,目的港为澳大利亚布里斯班、悉尼。JFK公司指定由被告负责货物的订舱拼箱报关出运等事宜,原告于2012年8月28日将数量为6636箱,体积为205.2立方的货物送至被告指定的仓库托运,报关单号分别为:249244、241424、228282、233259、237360、249483。货物出运后,被告签发了FCR单据,单号为NBNGB1280039,被告一直未向原告签发全套正本提单。2013年1月,因一直未收到国外客户货款,原告向被告询问货物在目的港的状态并要求其签发全套正本提单,才得知涉案货物已被收货人在目的港提取。被告作为承运人未向原告交付全套正本提单,导致原告丧失了对货物的实际控制权,遭受货款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货款损失115061.04美元,合人民币730925.26元(按2012年8月31日美元汇率1:6.352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嘉宏国际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答辩称:一、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的海上运输合同或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因此原告的诉请无任何事实依据,依法应当被驳回。二、即使被告与原告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或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被告并无任何法定义务签发货代提单,或者转交船公司签发的海运提单,此外,原告诉讼称的所谓货损,与被告是否签发提单或转交提单并无任何因果关系。三、原告诉称未收到货款,若果真如此,亦当属其贸易合同项下的风险所致,与被告无涉。四、原告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涉案货值以及其实际遭受的货款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宁波大宇纸制品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被告签发的FCR单据;证据2、出境货物通关单;证据3、收货记录及进仓通知书;证据4、报关单、场站收据;上述4项证据用以证明涉案货物的实际托运人为原告,承运人为被告,涉案货物价值为120061.04美元,被告负责货物的拼箱装运和报关等事实。证据5、网上提单追踪记录,证明涉案货物的提单号及离港日期;证据6、被告运费确认单、律师函,证明原、被告双方确认订舱费、码头费等托运费用的事实,及被告发函催款;证据7、被告出具的发票、原告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涉案货物所有托运款项。证据8、原告与JFK公司的贸易采购合同,证明订单的货值大小、货款的支付方式及双方贸易方式的约定。被告嘉宏国际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标准操作流程一份,证明被告的香港总公司接受RetailAdventuresPtyLtd(以下称RAPL)委托,为其提供从中国境内收取货物并安排运往目的地的物流服务,以及具体的操作流程,包含如何核定PO(PurchaseOrder)、订舱、收取货物、报关、收取当地费用及签发FCR等内容。证据二、JFK公司发送的订舱邮件三份,证明按照上述标准操作流程,在RAPL的PO核实无误后,RAPL的供应商向被告发来了订舱资料。证据三、被告确认订舱并发送进仓通知的邮件一份,证明被告核实订舱资料后予以确认并向JFK公司发送进仓通知单,要求JFK公司将涉案货物交付至指定的仓库。证据四、关于报关的邮件,证明JFK公司委托被告办理涉案货物的报关事宜。证据五、关于何时签发FCR的邮件一份,证明JFK公司要求被告签发FCR,并询问被告何时签发。证据六、关于涉案货物船期安排的邮件一份,证明被告将涉案货物的船期安排向JFK公司告知。证据七、海运单,证明按照上述标准操作流程,被告接受RAPL供应商交付的货物,自行分类装箱后通过船公司运输至目的地。证据八、被告关于只就涉案货物签发FCR的邮件两份,证明被告书面告知JFK公司:仅就涉案货物签发FCR,而非提单,若要更改,需及时联系被告。证据九、被告上级公司所发的邮件、通知函及TNT快递单各一份,证明就一单案外货物,被告上级公司书面通知JFK公司:RAPL项目货物只签FCR,而非提单,在目的港会依约直接将货物交付给RAPL,并将FCR正本寄给JFK公司以便其与RAPL之间结算货款。证据十、案外FCR及账单各两份,证明被告与宁波大宇纸制品有限公司就RAPL项目货物存在只签发FCR,不需提单、由宁波大宇代RAPL支付当地费用的交易习惯。因为系列运输,对本案有参考作用。证据十一、律师函,因原告提交了一份律师函,该律师在今年10月重新补了一份律师函,确定其真实的法律意见并作了必要的澄清。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但对原告关于其证1、证2、证3、证4、证6和证7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原、被告间的法律关系应结合双方的证据,按法院调查的事实综合认定;被告认为原告证8反映的货值与报关价值不一致,货款支付方式为T/T。被告确认涉案货物在运抵目的港后即交付收货人。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为证一在香港依法作了公证,对证二至证十所包含的电子邮件,也提交了由上海市黄浦公证处作出的公证书。原告在质证中,对被告上述证据的表面真实性基本无异议,但认为:证一是RAPL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协议,不能约束原告;证二和证三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没有矛盾;证四是JFK公司与被告单方面的联系,并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所有报关资料是JFK提供的事实;证五与客观实际矛盾,实际上,所有的FCR单据是被告直接寄给原告的;证六与本案无关;不认可证八和证九的证明目的;证十与本案没有实质的关联性,具体请法庭结合整个庭审来认定;证十一效力较低,首先这是上海百林司律师事务所在原告起诉被告后,对被告内部所作的说明,原律师函中已经清楚说明了问题。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形式合法,当事人对其真实性也予以认可,这些证据产生于涉案外贸和运输过程中,反映了案件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于证据是否支持当事人各自的主张,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予以评析。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4月26日,原告与JFK公司签订外贸合同,外贸订单载明货物为纸巾、纸盘、纸杯和纸碗,买方载明为GigiChan;订单总价FOB148116.4美元、支付方式为100%T/T;并约定起运港宁波、运往澳大利亚布里斯班或墨尔本等。2012年8月,JFK公司就上述货物的出运向被告发送订舱邮件,被告确认后向JFK公司发出6636箱货物进仓通知书(RAPLOPNP项目货),要求托运货物于8月29日送至被告指定的宁波外运物流有限公司仓库。原告于8月28日至31日期间,分8批将6634箱订购货物送入前述仓库,8张收货记录均写明货物包装唛头为RAPL。2012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签发了FORWARDER′SCARGORECEIPT(FCR,即货代货物收据)单据,编号为NBNGB1280039,该收据载明托运人为JFK公司、收货人为RAPL等,同时收据正面还载明条款和条件:“货物是在外表状况良好的情况下被接受的,除非嘉宏国际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收货人代理的身份进行批注。本货物收讫证明不可转让,且非物权凭证。本货物收讫证明不赋予持有人接受或者转让货物的权利。货物应当在不需要出示任何正本货物收讫证明的情况下交付给收货人”。2012年9月19日至9月24日,由被告安排将上述货物分6批向北仑海关申报出口,报关价格总计为FOB115061.04美元。9月21日至9月29日,被告以托运人身份将上述货物拼箱分五航次交由船公司出运。被告分别于2012年8月31日、9月21日和9月28日向原告开具货代发票,向其收取海关查验费、码头费、装箱费、文件费、订舱费、报关费等人民币费用21636.55元。由于原告未及时支付该人民币费用,被告通过上海百林司律师事务所于2012年12月3日向原告发函催款,原告于2012年12月12日付清了该款。涉案货物运抵澳大利亚目的港后,即被收货人RAPL提取。原告在向JFK公司收款无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货款损失。另认定:被告的香港总公司与RAPL签订有标准操作流程。根据该协议,被告香港总公司接受RAPL委托为其提供从世界各原始地港口运往澳大利亚以及由RAPL在协议生效期内指定的其他港口的物流服务;协议约定了具体的操作流程,包括如何核定PO(PurchaseOrder,即RAPL订单)、订舱、收取货物、装运、文件的传递、FCR或UCL提单的签发、费用负担等内容。JFK公司是涉案货物的中间商,以供应商名义按上述标准操作流程的要求,于2012年8月6日至8月14日期间就涉案货物先后向被告发出三份订舱邮件。原告与JFK公司在2011年8月和9月期间,曾经发生过两票货物(同样是纸制品)的买卖,出运方式与本案相同,即原告送货至被告指定仓库、被告向原告签发FCR(载明托运人为JFK公司、收货人为RAPL)、被告向原告收取出运港的人民币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违反承运人义务为由,要求其赔偿原告的货款损失,而被告则抗辩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损失与被告无关、原告所称的损失没有依据等,故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所主张的货款损失是否客观属实;二、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三、原告的损失是否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原告货款损失。原告为证明其涉案货物的价值,提交了外贸订单、进仓单和报关材料,这些材料真实可信。外贸订单约定的货价与报关价格有差异,应以海关核准的报关价格为准。被告未能证明原告是否收取了相关价款,故原告在对涉案货物失控且未收取货款的情况下,受到的损失应确定为115061.04美元。二、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为货物出口经营人,并将涉案货物送交被告指定仓库,属于向承运人实际交付货物的人,按照我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原告可以成为涉案货物的托运人,而被告也可以从事无船承运业务,因此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对此,本院分析认为:首先,本案现有证据表明,涉案货物系由JFK公司向被告订舱,有关货物交付和装运的信息也在被告和JFK公司之间进行,海运的有关权利义务也按被告与RAPL之间的约定确定,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书面形式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其次,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曾直接向原告揽货,从现有证据分析,原告应是按JFK公司通知向被告送货,被告在接收涉案货物后,该货只是待运状态,进一步的装船出运计划则是在被告与JFK及收货人RAPL之间商定,原告持有的进仓通知单也写明该货为RAPL项目货。第三、被告收货后未向原告签发提单,而是签发了FCR,该货运收据正面载明的条款显示有三层含义,一是被告作为收货人代理接受货物,二是货物收据不具物权凭证的效力,三是货物交付给收货人时无需出示正本FCR,该FCR条款明确表达了被告不与原告建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虽然原告主张这是无效条款,因为该条款是格式条款、被告对此也没有作出明确的提醒注意,但原告作为外贸出口企业,应该能看懂并理解该条款的含义,而格式条款的评价只在合同成立时才有意义,合同订立须采取要约、承诺方式,被告在FCR中印就的条款明确排除了对订立海上运输合同的承诺,而且原、被告双方未就此进行进一步的协商。第四、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托运人有要求承运人签发提单的权利。但本案中,原告一直未要求被告签发提单,尽管原告主张直到2012年12月底才收到涉案FCR,而此时已经产生了货物被收货人提走的既定事实,原告无法通过通知被告等其他手段来阻止这个行为。原告提出这一主张的唯一依据是原告于2012年12月12日才在被告催讨下支付了人民币费用,但拖欠该费用与是否及时收到FCR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原、被告双方均无何时交付FCR的充分证据,作为提出主张的一方,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同时,被告在2011年度两次向原告签发的FCR,也能佐证原告对本案FCR的签发存有心理预期且没有异议。故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只是在装船出运前,被告代理原告对涉案货物进行了报关,在此环节,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了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三、原告的损失是否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首先,被告在从事货运代理业务时没有违约行为,且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也与货运代理合同内容没有关联。其次,被告将货物交付收货人,是被告与收货人RAPL及订舱人JFK公司事先约定的操作流程,在原告没有事先提出相反意见的情况下,被告该行为没有过错。从本案及以前原告与JFK公司的交易各环节事实分析,原告将货物送交被告仓库,实际上是将货物交给了收货人的代理,在贸易上属于先交货后付款,早在订立外贸合同时就已埋下收款不能的风险。事实上,原告也是在向JFK公司收款无果后,才向被告起诉索赔。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货款损失与被告无关,不应将外贸合同下的风险转嫁给被告,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违反承运人义务为由,要求其承担涉案货物价款损失的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涉案货物的收受、订舱、装运及交付等环节中没有违约或过错,被告抗辩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波大宇纸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110元,减半收取5555元,由原告宁波大宇纸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111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审判员 胡建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徐梅娜附页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十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