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安图县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岩松、杨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图县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岩松,杨铧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安民初字第465号原告安图县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图县明月镇。法定代表人张明和,经理。被告刘岩松,安图县委组织部工作人员,现住安图县。被告杨铧,其他自然情况不详,现住安图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图县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岩松、杨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图县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图县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953元,减半收取6476.5元,由原告安图县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殷世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刘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