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长民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叶银毛与马庚申、南阳鸿运汽车旅游服务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银毛,马庚申,南阳鸿运汽车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民初字第844号原告叶银毛,委托代理人强成伟。被告马庚申,被告南阳鸿运汽车旅游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元香。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正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新军。委托代理人韩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明举。委托代理人唐俊涛。原告叶银毛与被告马庚申、南阳鸿运汽车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银毛的委托代理人强成伟及被告马庚申、被告南阳鸿运汽车旅游服务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正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俊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3日5时45分,被告马庚申驾驶豫R×××××大型普通客车途经三界线19KM+250M路段,因车辆机械故障漏油,导致路面湿滑,引起随后行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等18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发生后,长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为交通意外事故。事发后,原告经长兴县中医院治疗,其伤势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鉴定,被评定为八级伤残及十级伤残。另,被告马庚申驾驶豫R×××××大型普通客车为被告南阳鸿运汽车旅游服务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现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协商××致,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马庚申、南阳鸿运汽车旅游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共计238663.17元;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庚申、南阳鸿运汽车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对长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记载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责任由法院依法裁定。被告马庚申系被告南阳鸿运汽车旅游服务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发后,被告南阳鸿运汽车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在交警大队交付了事故押金60000元,其中36241.32元已划至医院支付原告的医药费。原告按照城镇标准主张伤残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豫R×××××大型普通客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公司同意在无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本次事故造成了十八人受伤,应为其他受伤人员预留赔付份额。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部分赔偿项目要求不合理。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豫R×××××大型普通客车在本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并特约了不计免赔。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公司不应理赔商业第三者险,请求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组,证明豫R×××××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情况及被告马庚生的驾驶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份,证明交警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3、长兴县中医院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组,证明原告伤势情况及住院治疗的情况;4、长兴县中医院门诊、住院收费收据及住院费用清单××组,证明原告花去医药费36241.32元;5、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鉴定医院书、鉴定发票××组,证明原告的伤势经鉴定被评为八级伤残,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1600元;6、工作证明、居住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房产证××组,证明原告收入来源于城镇并居住在城镇的事实;7、交强险保单××份,证明豫R×××××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8、保单××份,证明豫R×××××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被告马庚生未提交证据。被告南阳鸿运汽车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保单二份,证明豫R×××××大型普通客车的投保情况。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交强险保险条款××份,证明交强险无责任赔偿的限额及保险公司不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保险单及保险合同××组(复印件与原件核对××致),证明豫R×××××大型普通客车的投保情况及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经质证,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7-8无异议。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事实;原告及被告马庚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南阳鸿运汽车旅游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其余被告对该两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5、7-8及被告南阳鸿运汽车旅游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故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其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证据6,本院认为其中的两份证明均系证人证言,在证人未到庭到庭作证的情况下,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对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8月3日5时45分,被告马庚申驾驶豫R×××××大型普通客车途经三界线19KM+250M路段,因车辆机械故障漏油,导致路面湿滑,引起随后行驶的车辆(包括原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滑倒,造成原告等18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发生后,长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双方均无过错,该事故为交通意外事故。事发后,原告在长兴县中医院治疗56天。原告的伤势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鉴定,被评定为八级伤残及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至定残前××天,需××人护理60日,营养补偿期为90日。被告马庚申驾驶豫R×××××大型普通客车为被告南阳鸿运汽车旅游服务有限公司所有,被告马庚申系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豫R×××××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并特约不计免赔。事发后,被告南阳鸿运汽车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37000元,因双方未对原告其余损失的赔偿协商达成××致,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漏油造成路面湿滑引起原告所骑非机动车滑倒造成的事故,应当视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虽然长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所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庚申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无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不负事故责任,但本院认为该起事故因被告马庚申所驾车辆机械故障漏油而引起,被告马庚申驾驶车辆上路,应保持车况的良好并随时观察车辆前后情况,在车辆漏油后应及时采取警示等措施,故其在事故中存在××定过错并且该过错与原告的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本案的原告骑电动车上路,应随时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在事发路段路面发生异常时应及时下车推行或停止前进,其未采取上述措施而继续骑行导致滑倒后受伤,其对自己受伤也存在××定过错。综上,本院酌定被告马庚申承担本次事故60%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进行赔付,再由被告马庚申按60%的比例进行赔偿,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马庚申赔偿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不予理赔部分由被告马庚申承担。因被告马庚申系被告南阳鸿运汽车旅游服务有限公司所雇佣的驾驶员,其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其应赔偿部分应由被告南阳鸿运汽车旅游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基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36241.32元、伙食补助费840元(56天×15元)、营养费2700元(90天×30天)、伤残赔偿金93132.8元(14552元/年×20年×32%)、护理费5873.4元(60天×97.89元)、误工费10264.55元(145天×70.79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以上合计160652.0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96000元(考虑到本次事故另有人员受伤及本案实际情况,医疗费限额预留4000元,伤残限额预留20000元;该部分赔偿包含医药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余64652.07元(含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南阳鸿运汽车旅游服务有限公司按60%赔偿38791.24元。被告南阳鸿运汽车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应赔偿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扣除应由被告南阳鸿运汽车旅游服务有限公司承担的鉴定费1800元的60%后予以理赔,因被告南阳鸿运汽车旅游服务有限公司诉前已支付原告37000元,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应赔付原告1791.24元,余35920元由被告南阳鸿运汽车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自行结算。对于原告诉请中不当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叶银毛交通事故各项损失人民币96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叶银毛交通事故各项损失人民币1791.2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叶银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80元(缓交),由原告叶银毛承担2635元,被告南阳鸿运汽车旅游服务有限公司承担22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侃审 判 员 潘辉明人民陪审员 陈小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沈倩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