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武民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4-07
案件名称
高青和与李林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青和,李林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民初字第674号原告:高青和。委托代理人:叶菡。委托代理人:高青木。被告:李林华。委托代理人:徐林洪。委托代理人:李织英。原告高青和为与被告李林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恒峰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青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叶菡、高青木,被告李林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林洪、李织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青和起诉称:2013年2月6日,被告李林华驾驶无号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武义县武阳中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至武阳中路10号地段时,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车时发生碰撞并逃逸,造成原告高青和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高青和报案,武义县交警大队于2013年2月7日找到被告,被告对碰撞并逃逸的事实供认不讳。2013年3月8日,武义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李林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现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李林华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款项共计253760.5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林华答辩称:被告与原告并没有发生过交通事故。去年农历12月27日的早上,交警找到被告,说被告昨天撞车了,并且打开监控让被告查看,仅根据被告驾驶车辆、所穿雨衣的颜色,就认定是被告肇事。但被告确实是没有撞到过原告,且原告在自己所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的后车门的中间喷有自己“李林华”的名字,但在监控中只能看到两个字,后来被告再去看时监控中已不能看到有字了。同时认为被告三轮摩托车身上的擦痕的高度有90公分,而原告电动车的擦痕高度只有85公分,且原告车身上的擦痕是在家中出入时与家中堆放的竹子上摩擦出来的,故被告不认可曾与原告发生过交通事故。如果从监控上能够确认是被告肇事,那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该赔多少就会赔多少。同时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中护理费等费用偏高,被告方对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可按责任进行考虑,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不认可。被告自身没有收入,家庭经济困难,且事发后被告已支付了35000元,再要被告赔多的话是赔不出来的。原告高青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等事实。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武义县交警大队出具的武公交认字(2013)字第2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被告李林华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事故认定书的内容有异议,表示不认可交警队的事故认定,认为与原告相撞的车子并不是被告驾驶的车辆,否认曾发生过交通事故。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书系原件,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其由交警队出具,故对该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缙云县钭氏伤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及医疗发票等一组,证明原告受伤后就诊情况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等事实。被告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缙云县钭氏伤科医院出具的病情处理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之后需取内固定,所需后续治疗费数额约7000元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意见书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现在的伤势已经好转,不可能还需要7000元。本院认为该病情处理意见书系原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金广司(2013)临鉴字第0975、0975-1号鉴定书各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交通事故所受的伤经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及所需的护理、误工、营养时间、后续治疗费用等及所花的鉴定费用等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该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并在鉴定时才临时通知被告,导致被告并没有参与,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确系鉴定机构所出具,且为原件,被告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6、原告与浙江武精机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浙江武精机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工资计算发放单等一组证据,证明原告在受伤前在浙江武精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上班多年,上班地点在城镇及工资情况、误工费每天是174.6元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对浙江武精机器制造有限公司的登记情况及工资单情况并不知情,同时认为原告的劳动合同与被告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的举证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7、租房协议书一份及由武义县白洋派出所及白洋街道程王处社区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受伤前租处在武义县城区程王处,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协议书及证明均有异议,认为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赔偿可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为原件,被告也并未提交相反证据加以推翻,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的举证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8、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伤所导致的交通费用支出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仅有三张永康到缙云的车票是真实的,对其他车票票据不予认可。本院对交通费将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综合认定。9、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车辆的前轮制动测试无效,车况存在问题的事实。被告经质证,不认可该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认为其车子的车况性能是好的。本院认为该检验报告系交警大队委托有权机构对车辆进行拆检后作出,且均已送达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重新检测的申请,故本院对该报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李林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但要求法院调看相关事故监控。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3年2月6日,原告高青和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沿武义县武阳中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武阳中路10号(工商银行武义县支行)地段时,与一辆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倒地受伤,该三轮摩托车未停留直接驶离了现场。原告高青和报案后,武义县交警大队于2013年2月7日传唤了被告李林华,被告李林华通过查看监控,在笔录中承认曾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但表示当时其并没有意识到发生了交通事故,才驾车驶离现场。2013年2月8日,被告李林华又至武义县交警大队,对其前一天的笔录作了否认,认为其回去仔细想过,并没有与电动车发生过碰撞。武义县交警大队于2013年3月6日就本起交通事故案件召开了证据公开会,并于2013年3月8日作出了武公交认字第(2013)第0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林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高青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3月11日,被告李林华的女儿李织英签收了上述该份事故认定书。原告高青和受伤后,即被送至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并于当日被送往缙云县钭氏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3月3日,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伴半月板、交叉韧带、副韧带损伤,筋膜室高压症。2013年7月10日,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作出金广司(2013)临鉴字第0975号和第0975-1鉴定书,认定被鉴定人高青和外伤致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韧带及附件损伤,经治疗遗有左关节活动明显障碍,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截止至本次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时间90日,营养时间90日,后续治疗费可参照相关医疗机构的证明确定。本院另查明,1、被告李林华所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无号牌,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李林华本人无驾驶证。2、事发后,被告李林华向交警大队交纳了事故处理押金35000元,并已由原告高青和领取。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原告高青和与被告李林华之间是否曾发生过碰撞;二是原告高青和的赔偿标准问题,即是否可参照城镇标准赔偿。对于第一个焦点,本院在庭审后根据被告方的要求,至武义县交警大队查看了事发时的监控并查阅了本起交通事故的相关询问笔录、证据交换、送达等案卷材料。本院认为发生碰撞时的监控虽较为模糊,不能辨别清楚肇事三轮车的具体标识,但从之后同一线路上随后的监控中可以看出该三轮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直行,分别通过了武义县公安局、武阳路与解放路的监控点,且从武阳路与解放路的监控点的监控视频中可以较明确的确认该三轮车的具体特征,与李林华驾驶的三轮磨折车的车身颜色、所穿的雨衣、车斗内的锁具等情况相符。被告李林华虽在交警队作出了两份完全相反的陈述,但其在之后2013年3月6日交警大队召开的证据公开会上又承认了曾发生过碰撞。在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其为肇事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情况下,被告李林华并未在收到事故认定书后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其自行放弃了该救济途径,可视为其认可了交警队的事故认定。故本院对被告否认曾与原告发生过碰撞的辩称不予认可,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可作为认定事故当事人所负责任的主要依据来采信。被告李林华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双方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进行分摊。因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道内,且该机动车道旁设有非机动车道,原告高青和驾驶非机动车驶入机动车道行驶,也具有一定的过错,故本院确定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方承担70%的责任,由原告方自行承担30%的责任。对于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原告高青和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一年前就已在位于武义县青年路上的浙江武精机器制造有限公司工作,签订有正式劳动合同,并提供了相应的加盖有公司印章及公司财务、公司负责人签名的工资计算发放单进行佐证,可以证明其在事故前一年就已工作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对于居住情况,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租房协议书及居委员、派出所的证明,也可证明其日常居住在城区内的程王处的事实。原告已提供了较为完整的证据且已形成证据链,故本院认为其赔偿标准可按城标进行计算。对于原告提出的各赔偿项目,本院认为:1、医疗费可依据原、被告提交的正式医疗费据进行核算,经核对医疗票据,医疗费总额为57306.81元。2、原告自2013年2月6日受伤住院治疗,至2013年3月3日出院,共计住院25天,因其系在金华地区以外的医院住院,故住院伙食补助费按40元/天计算,为1000元。3、原告所需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已经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故参照鉴定机构认定的天数进行计算,即误工时间153天;营养时间90天;护理时间90天。对于误工费,因原告主张参照城标94.66元/天的标准计算,并未超出其实际的误工损失,本院予以认可,经计算为14482.98元;营养费根据原告九级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可按65.25元/日计算,为5872.5元;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为9000元。4、对于伤残赔偿金,按城标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经为138200元。5、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的实际、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应承担的责任及当地的赔偿标准,本院酌定为6000元。6、对于交通费用,可参照原告的住院天数及本地实际加以确定,原告主张59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可。7、原告所花费的鉴定费用属原告合理损失应予以赔偿,可由事故各责任方按责任比例分担。8、对于后续治疗费,因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为拆钢费用,之后必然会产生,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予以支持一并处理,具体金额可参照医疗机构诊断证明确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用5730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5872.5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伤残赔偿金138200元、误工费14482.98元、护理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9元、鉴定费用2320元,合计241241.29元。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林华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青和120000元,在交强险外赔偿原告高青和84868.9元,合计204868.9元,扣除已支付的35000元,还应支付169868.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高青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6元,减半收取2553元,由原告高青和负担756元,由被告李林华负担179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06元,款汇入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徐恒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邹小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