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文民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安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庄信用社诉贾福娥、李书芳、张朋磊、郭艳兵、谢文立、张俊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民金初字第9号原告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庄信用社。负责人尹海军,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焦玉海,男,1970年2月5日出生。被告贾福娥,女,1976年3月27日出生。被告李书芳,女,1970年9月21日出生。被告张朋磊,男,1986年2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朋飞,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宪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艳兵,男,1975年8月29日出生。被告谢文立,男,1977年2月12日出生。被告张俊芳,女,1973年8月17日出生。原告安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庄信用社(以下简称高庄农信社)诉被告贾福娥、李书芳、张朋磊、郭艳兵、谢文立、张俊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庄农信社委托代理人焦玉海、被告李书芳、被告张朋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朋飞、被告郭艳兵、被告张俊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福娥、被告谢文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庄农信社诉称,2011年7月31日,被告贾福娥因经营建材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2年7月30日到期归还,并由被告李书芳、张朋磊、郭艳兵、谢文立、张俊芳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贾福娥未偿还原告本息,被告李书芳、张朋磊、郭艳兵、谢文立、张俊芳未履行担保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贾福娥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借款结息日至还清日期间的利息(利率按签订的合同利率执行)2、判令被告李书芳、张朋磊、郭艳兵、谢文立、张俊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贾福娥、谢文立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李书芳辩称,被告李书芳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的字摁的手印,不应由被告李书芳承担担保责任及还款责任。被告张朋磊辩称,1、原告高庄农信社作为贷款发放方,未依法履行审查义务,其自身存在严重的过错;2、原告作为贷款方因自己的严重不负责任,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与借款人采取恶意串通的方式骗取保证人提供担保;3、原告与借款人采取恶意串通行为,侵害第三人利益所签订的合同属合同法规定的法定无效合同;4、原告涉嫌刑法犯罪中的违法发放贷款罪及贷款诈骗罪,本案应中止诉讼;5、被告张朋磊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的字摁的手印。被告郭艳兵、张俊芳共同辩称,被告郭艳兵、张俊芳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的字摁的手印,不应由被告郭艳兵、张俊芳承担担保责任及还款责任,虽然签名和手印是被告郭艳兵、张俊芳的,但印章不是二被告的。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1日,原告高庄农信社与被告贾福娥、张朋磊、郭艳兵、谢文立、李书芳、张俊芳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贾福娥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31日起至2012年7月30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2.5733‰,合同同时约定被告贾福娥的上述借款由被告张朋磊、郭艳兵、谢文立、李书芳、张俊芳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六条第三款关于保证期间的约定为:“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五年。”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贾福娥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朋磊、郭艳兵、谢文立、李书芳、张俊芳亦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以上事实,原告高庄农信社提交的证据为: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借款申请书及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借款担保书及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各六份、收入证明一份;被告贾福娥、李书芳、张朋磊、郭艳兵、谢文立、张俊芳均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高庄农信社与被告贾福娥、李书芳、张朋磊、郭艳兵、谢文立、张俊芳于2011年7月31日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原告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贾福娥在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朋磊、郭艳兵、谢文立、李书芳、张俊芳未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属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贾福娥应承担还本付息责任,被告张朋磊、郭艳兵、谢文立、李书芳、张俊芳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被告贾福娥、张朋磊、郭艳兵、谢文立、李书芳、张俊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朋磊、郭艳兵、谢文立、李书芳、张俊芳辩称其系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的字,且合同中的印章不是其本人的,因被告张朋磊、李书芳、郭艳兵、张俊芳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四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贾福娥、谢文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贾福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庄信用社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所欠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二、被告张朋磊、郭艳兵、谢文立、李书芳、张俊芳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贾福娥、张朋磊、郭艳兵、谢文立、李书芳、张俊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娟审 判 员 郭 艳审 判 员 韩凤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