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户民初字第023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刘某琪与户县某某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利益分配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琪,户县某某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户民初字第02376号原告刘某琪,男,2006年9月23日生,汉族,儿童。法定代理人刘某,女,1982年11月24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张张某某,女,1959年7月14日生,汉族,农民,系刘某之母。委托代理人杨东峰,陕西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户县某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军���,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发水,户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琪与被告户县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村)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利益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选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琪法定代理人之委托代理人张张某某、杨东峰与被告某某村法定代理人刘军朝及委托代理人王发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琪诉称,我父母是被告村民,我亦出生在被告村。由于被告拒绝为我出具登记户口之证明,致我多年来不能进行户口登记。2013年上半年我村土地被征收,同年7月被告公布分配征地款村民名单,我不在分配名单之内。我未能申报户口并非我个人原因,且不影响我成为被告村民。故我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我征地补偿款20479.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某某村辩称:原告��未取得我村村民资格,不应享受我村村民待遇,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刘某系被告村民,2003年3月原告之母刘某与安康市汉阴县汉阳镇金坪村黄某结婚。2006年9月23日生一子,即原告。后原告之母欲为原告办理户口登记手续,要求被告出具证明,被告拒绝出具,致使原告未能办理户口登记手续。2013年7月被告决定向村民每人分配征地款20479.5元,但未给原告分配。2013年9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征地款2047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被告认为原告尚未取得其村民资格,不应享受被告村民待遇。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出生医学证明、合作医疗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户籍是农村居民取得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法律特征。原告父母之户籍虽在被告村,但原告尚未取得被告村委会之户籍���尚不具有被告村民资格。故原告要求享有被告村民待遇依法无据,其要求被告给付征地款之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琪要求被告户县某某村民委员会给付征地款20479.5元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诉讼费15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选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李普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