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泉民初字第29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丽,张方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民初字第2981号原告:何丽。委托代理人:曾俊华,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方忠。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何丽诉被告张方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东升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丽及为委托代理人曾俊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方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丽诉称,被告张方忠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在2013年1月31日,被告张方忠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共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3年1月31日,被告张方忠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将款交付给了被告张方忠。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张方忠催要借款,但是被告张方忠均未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张方忠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11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9月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方忠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被告张方忠向原告何丽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何丽人民币100000元(壹拾万元正)”。以上事实有原告何丽提交的证据借条一张予以证明,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何丽提交的借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原告何丽主张要求被告张方忠偿还110000元因其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将款交付给被告张方忠的10000元没有提交证据,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原告何丽的诉讼主张仅就借条上载明的100000元作支持。原告何丽主张的利息问题,应当从其主张之日起即原告何丽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之日起按照公民在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保全费也属于诉讼开销的费用,应当纳入本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方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丽借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何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时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元,诉讼保全费1070元,共计2320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所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东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周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