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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襄阳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东莞发展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洪山,刘艾芹,襄阳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黄玉敏,东莞发展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236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沙辉,北京市中瑞(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关剑新,北京市中瑞(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洪山,男,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系死者唐某某的父亲。被告:刘艾芹,女,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唐某某的母亲。被告:襄阳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法定代表人:李立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吉征,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负责人:朱城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辉,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葛立菁,该公司员工。被告:黄玉敏,女,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系死者吴某某的妻子。第三人:东莞发展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法定代表人:尹锦容。委托代理人:黄毅锋,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普烈伟,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诉被告襄阳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林顺达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枣阳公司)、第三人东莞发展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发展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追加唐洪山、刘艾芹、黄玉敏为被告,由审判员尹国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单晓丽、人民陪审员谭霭玲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7日、2013年10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剑新、沙辉,被告青林顺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吉征,被告中华财险枣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辉、葛立菁,第三人东莞发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毅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洪山、刘艾芹、黄玉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财险公司诉称:2011年3月26日,司机唐某某驾驶鄂F1P0**号牵引车牵引鄂FED**挂半挂车载吴某某行驶至G94珠三角环线高速公路南行44KM+500M路段时,车辆与公路右边护栏发生碰撞并撞倒公路指示牌,致使车辆侧翻在路肩山坡上,造成司机唐某某、乘客吴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及公路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即向原告索赔,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赔款168733.78元,原告取得代位求偿权向被告追偿,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68733.78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中华财险枣阳公司在保险金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4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500000元]范围内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青林顺达公司辩称:1.答辩人已经将车辆租赁给吴某某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应由车辆承租人和实际支配人承担赔偿责任。吴某某在事故中已死亡,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在其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司机唐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证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存在严重的过错,应与吴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唐某某在事故中也死亡,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承担赔偿责任;2.请法院驳回原告方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唐洪山、刘艾芹共同书面辩称:1.本案交通肇事的事实和损失答辩人不知情。答辩人儿子唐某某被吴某某雇请开车送货到广东,但具体情况答辩人均不知情,答辩人儿子在事故中死亡,答辩人未得到一分钱的赔偿。2.唐某某没有一分钱的遗产,还遗留了大量的债务。答辩人均已下岗,家中困难,无能力到贵院应诉。3.原告放弃对答辩人的诉讼主张权利,唐某某由吴某某雇请,应由吴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唐某某无财产供答辩人继承,因此答辩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财险枣阳公司辩称:根据事故认定书显示,驾驶员唐某某的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根据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该情形属于责任免赔事由,因此在三者险范围内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玉敏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内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6日,司机唐某某驾驶鄂F1P0**号牵引车牵引鄂FED**挂半挂车载吴某某行驶至G94珠三角环线高速公路南行44KM+500M路段时,车辆与公路右边护栏发生碰撞并撞倒公路指示牌,致使车辆侧翻在路肩山坡上,造成司机唐某某、乘客吴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及公路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高速公路设施损坏,肇事路段属于第三人东莞发展公司所有。第三人东莞发展公司根据《广东省交通厅、财政厅、物价局关于重新指定﹤损坏公路路产赔偿标准﹥的通知》规定的赔偿标准自行计算损失金额为197991.6元。第三人在原告平安财险公司处投保了财产一切险,保险金额为2748241583.33元,保险期间是2010年5月1日中午12时-2011年5月1日中午12时止。保险约定免赔情况: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0元人民币或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原告称根据市场行价和赔偿标准,结合第三人的损失情况,其核定事故造成的公路损失为184613.78元,原告与第三人协商残值为5880元予以扣除,并扣除绝对免赔额10000元,共计已赔偿第三人保险金额168733.78元。经查,被告唐洪山、刘艾芹是司机唐某某的父亲、母亲,为其遗产第一顺序继承人,黄玉敏是死者吴某某的妻子,为其遗产第一顺序继承人。鄂F1P0**号牵引车、鄂FED**挂半挂车的登记车主均为被告青林顺达公司。死者吴某某是该车辆的实际支配人。该两车均向被告中华财险枣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被保险人均为青林顺达公司,事故发生在两车保险期限内,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三者险保险金额分别为300000元(牵引车)、200000元(挂车)。被保险人为被告青林顺达公司。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2.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被告中华财险枣阳公司同时提交了投保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告知书,充分证明免责条款已告知被告青林顺达公司。死者唐某某事发时持B2驾驶证,属于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由于唐某某、吴某某均在事故中死亡,无法查清两人的关系。被告青林顺达公司提交商用车租赁协议,主张与死者吴某某是车辆租赁关系。该协议约定:租金及服务费共计人民币586000元,吴某某在接车时一次性付清租金及服务费共计175800元,租金余额按年交纳。本院要求被告青林顺达公司提交租金缴纳凭证或者担保抵押等凭证佐证租赁关系的情况,但其未能提交。本院调取交警事故档案,其中被告青林顺达公司的法律顾问康明的询问笔录称:两车的实际支配人为吴某某,其于2010年6月自购车挂靠在青林顺达公司,并签订了挂靠协议合同,其向交警提交了商用车挂靠协议、汽车消费信贷购车合同、汽车贷款合同(保证人、抵押人是青林顺达公司)予以佐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保险金利息,但其未举证证明曾向被告主张权利而被告拒绝赔偿的事实。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损坏清单、损坏公路路产赔偿标准、吊装作业费发票、索赔申请书及索赔清单、权益转让书、商用车租赁协议、房产证明、户口本、商用车挂靠协议、汽车消费信贷购车合同、汽车贷款合同、保险单、保险条款、投保单、免责条款告知书、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原告辩称被告中华财险枣阳公司明知车辆实际支配人为吴某某,应向其告知免责条款事项,否则免责条款无效。本院认为,鄂F1P0**号牵引车、鄂FED**挂半挂车的登记车主、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青林顺达公司,被告中华财险枣阳公司与被告青林顺达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包括保险单、保险条款等)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修订)第17条规定,被告中华财险枣阳公司仅需向投保人说明免责条款事项,因此,对于原告辩称的条款无需的理由并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因司机唐某某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故被告中华财险枣阳公司无需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洪山、刘艾芹、黄玉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青林顺达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青林顺达公司主张其与吴某某为租赁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其仅提交了租赁合同,无法提交租金票据等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的租赁关系。但是被告青林顺达公司事发后在交警部门提交的是挂靠合同、汽车消费信贷购车合同、汽车贷款合同,该三份合同在同一时间段形成,证明了吴某某支付了首期款,由青林顺达公司作为保证人和抵押人贷款,以及吴某某将车辆挂靠在青林顺达公司的事实,上述租赁合同、挂靠合同均为被告青林顺达公司提交,但本院认为,其在交警部门提交的挂靠合同等证据更真实的反映了青林顺达公司与吴某某之间的关系,因此本院对其主张的租赁关系不予认可,被告青林顺达公司与吴某某之间应为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应由吴某某与被告青林顺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修订)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平安财险公司代位行使的是被保险人东莞发展公司向被告唐洪山、刘艾芹、黄玉敏、青林顺达公司、中华财险枣阳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中华财险枣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赔偿责任,应由司机唐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青林顺达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和被挂靠人,吴某某作为实际支配人及挂靠人,应对唐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唐某某、吴某某均在事故中死亡,唐洪山、刘艾芹作为唐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黄玉敏作为吴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金额,第三人举证证明其依据相关规定计算了赔偿清单金额为197991.6元,原告根据相关公路赔偿标准核定公路损失为184613.78元,原告与第三人协商残值为5880元予以扣除,并扣除绝对免赔额10000元,最终原告支付的保险金为168733.78元,符合公路赔偿标准以及保险条款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该保险金,应由被告中华财险枣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000元(两车)给原告,超过部分为164733.78元,应由被告唐洪山、刘艾芹在继承唐某某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玉敏在继承吴某某的遗产范围内与被告青林顺达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主张权利而被告拒绝赔偿,因此被告并无拒绝支付保险金的过错,无需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4000元给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二、限被告唐洪山、刘艾芹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继承唐某某的遗产范围内赔偿164733.78元给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黄玉敏在继承吴某某遗产范围内和被告襄阳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唐洪山、刘艾芹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负担85元,由被告唐洪山、刘艾芹、黄玉敏和襄阳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5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国辉代理审判员  单晓丽人民陪审员  谭霭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胡 辉袁慧君第页共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