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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范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方××与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范民初字第300号原告:方××。被告:陶××。委托代理人:王×。原告方××诉被告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邬贞高独任审判,并于同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远的法定代理人山似云,被告陶××的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方××起诉称:2013年9月1日,原告驾驶一辆“帝皇”牌电动自行车沿龙山镇官塘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官塘东路××号路口处向左缓慢转弯时,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同向从后超速行驶,在看见原告车辆转弯时,既不减速也不鸣喇叭,致与原告车辆相碰撞,造成原告左手、左腿严重受伤四处,裤子摔破一条。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营养费、停车费、交通费等合计26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车辆停车费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事故缴纳车辆停车费的事实;3.暂住证一份,拟证明原告长期居住于慈溪××××事实;4.病历卡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5.当庭提供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被告陶××在法定答辩期间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于原告诉请的费用均不认可。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4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收款单位盖章,亦无缴款人姓名,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复印件,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9月1日,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龙山镇××号处与被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经慈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龙山镇中心卫生院检查就诊。原告对主张的其余损失未提供给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致原告损害的事实清楚,结合原告就诊情况,本院确认原告花费的交通费为150元。因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酌情确认由被告承担原告交通费损失的90%,由原告自负10%的责任。另,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营养费、车辆停车费,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诉称主张,故上述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交通费150元中的90%,计135元;二、驳回原告方××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方××负担23元,被告陶××负担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邬贞高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沈佳瑜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