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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初字第22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武玉洋与曹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玉洋,曹剑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2261号原告武玉洋,男,1980年1月8日生,汉族,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张新。被告曹剑,男,1978年7月25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武玉洋与被告曹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鄢志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玉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被告曹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玉洋诉称,被告承包经营原告所有的门面房及原告母亲名字为营业执照的旅馆。被告在装修过程中肆意妄为,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房屋的两根承重大梁各打了两个大孔,数处承重墙被敲开并改成门,各个卫生间有多处漏水。房顶漏水不休,并用泡沫膨胀剂将外下水管堵死等。由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房屋造成了不可挽回的损失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恢复房屋原状,并支付违约金30000元。被告曹剑辩称,被告租用原告的房屋并没有改变结构。在装修过程中,原告全部在场监督,包括打孔也是原告在场,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5日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出租方甲方(武玉洋)将位于南京市浦口区沿江街道冯墙一楼右侧前半间门面及二楼、三楼旅馆租赁给承租方乙方(曹剑),租赁期限为2012年11月1日起至2022年10月31日止。双方约定甲方对乙方所租赁房屋装修或改造时的方案进行审查监督并及时提出意见;改造不得变更房屋的原有间架结构,如因乙方装修造成甲方房屋坍塌等损失须由乙方负全部责任。2012年9月底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即开始对房屋进行装修。在装修过程中,原告经常在装修现场。装修后,该宾馆于2012年11月开始营业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约定原告对被告的装修负有审查监督的权利,在装修过程中,原告也承认经常在现场,对现场装修情况应当清楚。原告诉称,被告在装修时将房屋的两根承重大梁打了两个大孔,数处承重墙被敲开并改成门,但并没有提供确切的证据证实被告改变了房屋的间架结构,以及对房屋造成何等损害,因此,原告并不能证明被告有何种违反《租赁合同》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恢复房屋原状及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玉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武玉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鄢志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林苏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