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刑初字第15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蒋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157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15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1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黎明、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蒋某与谢某经事先电话联系,与莫某(另行处理)一起至余姚市泗门镇四职校门口,将二小包冰毒(净重0.6648克)和1粒麻黄素(净重0.0948克),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谢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查获的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索尼牌手机1部,书证图片说明、提取笔录、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毒品上交清单、通话记录、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谢某、莫某证言,辨认笔录,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3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没收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和毒品0.7596克(毒品由扣押机关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朱蓉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陆世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