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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靖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姜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靖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靖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聋哑人),出生于吉林省靖宇县。现住吉林省靖宇县。2008年10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9年5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5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宇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坤。靖宇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秀会、武志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刘坤、崔莉君,翻译人员张玉文、冯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2013年5月6日、2013年5月7日、2013年5月8日、2013年5月30日,被告人姜某分别窜至靖宇县景山镇居民王某某家、丁某某家、潘某某家,孙某甲家、孙某乙家盗窃未得逞。2013年5月6日,被告人姜某窜至靖宇县景山镇居民杨忠先家,盗窃现金人民币1500元。2013年5月30日,被告人姜某窜至靖宇县景山镇景山村居民邢喜杰家,盗窃现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5月末的一天,被告人姜某窜至靖宇县景山镇景山村居民蒋艳丽家,盗窃现金人民币300元。被告人姜某盗窃总价值人民币2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杨忠先、邢喜杰、蒋艳丽的陈述,证人王某某、丁某某、潘某某,孙崇梅、孙维发、李影、吴昊等证人的证言,公安机关抓捕经过、侦查终结、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入室盗窃公民财物人民币2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姜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姜某系聋哑人犯罪,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姜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3年1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作俊审 判 员  赵洪伟代理审判员  李志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白玉峰第2页第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