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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靖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靖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靖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吉林省靖宇县,现住吉林省靖宇县。2009年12月30日,因寻衅滋事被吉林省靖宇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罚款人民币200元;2010年8月19日,因盗窃被吉林省白山市公安局收容教养一年零六个月。2013年5月5日,因本案被吉林省靖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吉林省靖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9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的。法定代理人牛某某,二年文化,现住靖宇县。系被告人王某某的继母。指定辩护人刘坤、崔莉君,靖宇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靖宇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脱逃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王某某在本案开庭审理时已满18周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志、马新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牛某某,指定辩护人刘坤、崔莉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在靖宇县客运站附近月世界游戏厅玩游戏时,看到同在游戏厅玩的靖宇镇居民郭建斌有钱,便产生歹意。在发现郭建斌要离开游戏厅时,被告人王某某先离开并在门口等候。郭建斌离开游戏厅后顺一道半街向东走,被告人王某某尾随其后,走到中通快递门口时,被告人王某某让郭建斌站住,称郭建斌拿了他的手机,强行对郭建斌进行搜身。郭建斌称未拿王某某的手机,身上只有一个钱包,并将钱包拿出来让王某某看,被告人王某某将郭建斌的钱包拿到自己手里,假装做出将钱包扔掉的动作,顺势将钱包放进自己兜内。之后,王某某以帮郭建斌找钱包去游戏厅借手电为由回到游戏厅,将郭建斌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400元拿出放进自己兜里,然后走出游戏厅,将钱包扔掉后离开。2013年3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被靖宇县公安局抓获并被依法刑事拘留,公安机关在对其进行体检时,被告人王某某逃离。2013年3月11日,靖宇县公安局将被告人王某某上网通缉。2013年5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公安机关依法刑事拘留后,在押解途中逃离公安机关监管范围,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脱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脱逃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指定辩护人崔莉君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且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并向被害人全额退回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王某某脱逃动机单纯,主观恶性不深,未使用暴力手段,危害后果不大,且在取保候审期间表现良好,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在靖宇县客运站附近月世界游戏厅玩游戏时,看到同在游戏厅玩的郭建斌有钱,便心生歹意。在发现郭建斌准备离开时,被告人王某某抢先来到游戏厅门口等候,并尾随郭建斌走到靖宇县中通快递附近。随后,被告人王某某让郭建斌站住,谎称郭建斌拿了其手机,强行对郭建斌进行搜身。郭建斌表示未拿王某某的手机,并将兜里仅有的钱包拿出来以示清白。被告人王某某趁机拿走钱包,假装非常愤怒的将钱包抛出,实则顺势将钱包放入自己的兜内。而后,王某某以借手电帮助郭建斌找钱包为由返回游戏厅,将郭建斌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400元取出。后被告人王某某找到郭建斌,在假意帮其找钱包时,将空钱包扔在郭建斌附近,随后离开。2013年3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被靖宇县公安局抓获并依法被刑事拘留,公安机关在对其进行体检时,被告人王某某挣脱公安民警的监管后逃离。2013年3月11日,靖宇县公安局将被告人王某某网上抓逃。同年5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3年10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返还失主郭建斌经济损失人民币2400元,失主郭建斌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指定辩护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郭建斌的陈述,户籍证明信,靖宇县公安局河北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以及发还物品清单,靖公刑拘字(2013)23号拘留证,办案民警宋学雷、薛金朔出具的事情经过,被告人归案情况,靖宇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白山市公安局收容教养犯罪少年决定书,失主郭某某出具的收到条以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王某某幼时父母离异,与双胞胎哥哥王志刚同其父亲相依为命。其父亲于2008年过世,王某某与哥哥便同其继母一同生活。因家庭困难,被告人小学毕业后辍学,靠打零工维持生计。被告人王某某因经常出入网吧、游戏厅等娱乐场所结交了不良少年,并沉迷于网络游戏不能自拔,进而参与偷盗。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公民财物价值2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犯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因盗窃被公安机关依法刑事拘留后,在押解途中逃离公安机关监管,其行为已构成脱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脱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时已满十七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且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积极退赃,取得了失主的谅解,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对指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法庭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有前科劣迹,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且本次犯盗窃罪、脱逃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指定辩护人崔莉君请求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不予支持。结合被告人王某某的成长经历,其走上犯罪道路的主客观原因是法制观念淡薄,家庭教育缺失,不良文化的影响。法庭希望王某某真诚悔罪,认真改造,争取早日回归社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维护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犯脱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志慧代理审判员  张诗涵代理审判员  仲婷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