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冯少博诉周福民、新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侯方秋、盖春萌、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少博,周福民,新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侯方秋,盖春萌,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297号原告冯少博,男,汉族,1978年11月2日出生,新河县人,现住新河县,本科学历,在新河县政法委工作,系冀E9U9**号车乘车人。被告周福民,男,汉族,1963年6月8日出生,新河县人,现住新河县,在新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系冀E632**号车司机。委托代理人牛开钦,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系冀E632**号车车主。地址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法定代表人:雷学锋,该局局长。被告侯方秋,男,汉族,1976年9月9日出生,新河县人,现住新河县,系冀E9U9**号车司机。被告盖春萌,男,汉族,1986年2月8日出生,新河县人,现住新河县,系冀E9U9**号车车主。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石家庄长安区谈南路6号汇景国际5号商务楼4层东区。负责人柳艺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宝丽、张春生,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冯少博诉被告周福民、新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侯方秋、盖春萌、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米志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少博、被告周福民委托代理人牛开钦、被告侯方秋、盖春萌、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宝丽、张春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少博诉称,2013年1月31日8时,周福民驾驶冀E632**号车沿新河县神无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7公里加60米处右转弯侧滑驶入逆行与对驶的侯方秋驾驶的冀E9U9**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严重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新河县交警大队认定,周福民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侯方秋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被送往新河县人民医院救治,当天转入河北医大三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肱骨粉碎性骨折、右侧第5-8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等病情。原告经新河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三处伤残,一处九级,两处十级。综上所述,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为此特向新河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判令五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其他费用共计213119.3元,并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二次手术费用待二次手术康复后再次起诉。被告周福民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当时系周福民借用工商局的车发生的事故。2、被告车辆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原告相关损失应当先由交强险赔偿,剩余部分按事故责任由被告负担。3、被告在事故处理阶段先后给付原告医疗费用25000元,该款项赔偿时应予扣除。被告新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侯方秋、盖春萌辩称,没意见。被告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辩称,在核实行驶证原件的情况下,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另请法院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为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为支持自己主张,原告冯少博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新河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冯少博受伤,二被告周福民、侯方秋分别负主次责任,原告无责任。2、省三院诊断证明两份、医疗费单据35张41053.9元、费用清单1份,病历1份;河北医大二院医疗费单据20张877.1元;新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2张279元;新河县寻寨镇中心卫生院医疗费单据1张981元;邢台眼科医院医疗费单据1张8元;药店医疗费单据15张8794.1元;上述证据主要证实原告伤情,住院15天及医疗费总计51993.1元情况。3、新河县司法鉴定中心伤残鉴定书,证实原告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20543元×20年×30%=123258元,鉴定费单据1张800元。4、住宿费票据6张1020元,交通费票据45张4241.4元。5、住院期间生活用品、通讯及其他实际发生费用票据22张2904.8元。6、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原告以及其妻子王瑜护理人员身份情况。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工作单位为原告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单等,以上证实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在城镇工作、居住生活,相关赔偿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以及护理人员误工赔偿。7、营养费:50元/天×114天=57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新河县司法鉴定中心伤残鉴定书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于伤残计算的系数,不具有普遍约束力,如果原告的三处伤残成立,伤残赔偿系数应为22%。对证据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工作单位为原告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单等有异议,原告是其所在单位的公职人员,不产生误工费用,对其误工费用不予认可,护理费质证意见同误工费。对证据交通费用票据45张4241.4元有异议,票据上的时间与住院时间不吻合,租车频率过高,产生交通费用过高,对其合理性必要性有异议,120救护车的租车费票据时间距事发时间过长,且并非医院救护车的正式票据,对关联性不认可。对住宿费票据6张1020元有异议,根据司法解释,伤者在外地就医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治疗的,只认可住宿费用,原告是住院治疗,不符合住宿费的请求条件,对其住宿费的关联性有异议,并且票据当中没有提供开票的时间,没有姓名。对证据住院期间生活用品、通讯及其他实际发生费用票据22张2904.8元不认可,不属于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不予承担。营养费数额应当低于住院伙食补助的数额,具体数额请法庭酌定。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保险公司不是实际致害人,并且原告并没有提供其受到精神损害的相关证明。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周福民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住宿费票据6张1020元,交通费用票据45张4241.4元,真实性没有异议,具体数额请法庭根据原告伤情酌定。证据住院期间生活用品、通讯及其他实际发生费用票据22张2904.8元,对这些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餐饮费用已包含在住院伙食当中。对残疾赔偿金20543元×20年×30%=123258元,同意保险公司意见,但我方不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依照城镇户籍计算赔偿没有异议,在多等级伤残赔偿系数上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对营养费50元/天×114天=5700元,真实性无异议,但营养费数额应当低于住院伙食补助的数额,具体数额请法庭酌定。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侯方秋、盖春萌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8时许,周福民驾驶冀E632**号车(载牛亚军)沿新河县神无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7公里加60米处右转弯侧滑驶入逆行与对驶的侯方秋驾驶的冀E9U9**号车(载冯少博、贾文建、贾文献)发生碰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坏,冯少博、周福民、牛亚军、贾文建、贾文献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新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于2013年2月6日作出第(2013)第51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福民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侯方秋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冯少博、牛亚军、贾文建、贾文献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冯少博被送往新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费用279元。因病情严重转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被诊断为右肱骨骨折、右侧第5-8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等病情。自2013年1月31日至2013年2月15日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38130.31元及门诊费用2923.6元。此外支付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877.1元、新河县寻寨镇中心卫生院981元、邢台眼科医院8元、外购药品8794.1元。以上共计51993.1元。新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3年5月25日对原告冯少博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为一个玖级伤残、两个拾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00元。被告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虽要求申请鉴定,但其没有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预交鉴定费用。除以上原告冯少博的医疗费51993.1元及鉴定费800元外,原告冯少博主张的其他损失包括误工费10302元(90.37元/天×114天)、护理费1400元(93.33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15天×2人)、营养费5700元(50元×114天)、伤残赔偿金123258元(20543元/年×20年×30%)、交通费4241.4元、住宿费1020元、住院期间生活用品、通讯及其他实际发生费用2904.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213119.3元。另查明,被告侯方秋驾驶的冀E9U9**号车实际车主系被告盖春萌,被告侯方秋系该车借用人。被告周福民驾驶的冀E632**号车车主系被告新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被告周福民系该车借用人。该车在被告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一份。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31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30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周福民为原告冯少博垫付了25000元。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根据这一精神,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均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周福民、侯方秋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各负此事故主、次责任,有新河县公安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为证,且当事人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具体赔偿数额应以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故责任为主要依据。因此次事故给原告冯少博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新河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用279元,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医疗费38130.31元及门诊费用2923.6元,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877.1元,新河县寻寨镇中心卫生院981元,邢台眼科医院8元、外购药品8794.1元,以上共计51993.1元。所提交票据为正式票据且有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嘱等佐证,且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每天按90.37元计算,其误工时间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为90日,计算为8133元(90.37元/天×90天)。(3)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等证明护理人员为原告冯少博妻子王瑜,标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护理人员王瑜按93.33元/天、住院期间按1人计算护理费为1400元(93.33元/天×1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5)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医嘱应加强营养,但原告要求的数额偏高,且被告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及周福民提出异议,故本院酌定为3000元。(6)残疾赔偿金:被告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对伤残鉴定提出异议,但未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预交鉴定费,应视为对该权利的放弃,本院对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为原告冯少博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定,但原告要求的伤残计算标准偏高,没有法律依据且被告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及周福民对伤残系数有异议,对此计算标准不予采纳。故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为98606.4元(20543元/年×20年×(20%+2%+2%)]。(7)交通费:虽然被告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有异议,但事故发生后原告去外地住院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3500元。(8)住宿费: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在外地治疗,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因此本院酌定住宿费为1000元。(9)鉴定费800元依法认定为间接损失。(10)住院期间生活用品、通讯等费用,本院酌定为2000元。(11)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严重受伤的后果,给原告身心造成了很大的伤害,因此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请求应予支持,确定为10000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原告冯少博的损失依法认定为181182.5元(包含鉴定费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周福民、侯方秋分别是冀E632**号车、冀E9U9**号车的使用人,且所有人新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盖春萌在本次事故中均没有过错,故不足部分由被告周福民、侯方秋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周福民驾驶的冀E632**号机动车在被告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故对于原告在此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应依法先由被告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少博114119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内9006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05113元(与贾文建、贾文献诉周福民、新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案按比例计算)。超过责任限额的原告冯少博剩余损失67063.5元(包括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周福民按事故责任承担70%即46945元(包括周福民为冯少博垫付的25000元),由被告侯方秋按事故责任承担30%即20118.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参照河北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少博交通事故损失共计114119元。二、被告周福民赔偿原告冯少博交通事故损失共计46945元(包括被告周福民为原告冯少博垫付的25000元)。三、被告侯方秋赔偿原告冯少博交通事故损失共计20118.5元。四、驳回原告冯少博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50元,由被告周福民负担1575元、被告侯方秋负担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米志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靳正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