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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广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广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广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广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山西省大同县巨乐乡新边村人,捕前住广灵县壶泉镇北道岩村广泰补胎部。2013年4月27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广灵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广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1日被广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广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同年9月18日被广灵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包立彦,女,山西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广灵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9月27日以广检刑诉(2013)第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包立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被告人杨某开始在广灵县经营广泰补胎部,其经营范围为三类汽车维修(轮胎动平衡及修补)。后杨某从内蒙古呼和浩特市买回一台翻新废旧轮胎的机器(硫化罐),以其回收的废旧轮胎为原料,开始生产和销售12.00R20型号、11.00R20型号、10.00R20型号的载重汽车翻新轮胎,到2012年5月份销售金额达78300元。2013年4月26日,广灵县公安局民警从广泰补胎部内查获翻新轮胎45条。经国家橡胶轮胎质量监督检查中心对扣押的45条翻新轮胎随机抽取两条进行检验,样品规格为10.00R2016PR146/143k的轮胎耐久性未通过检验;样品规格为10.00R2018PR149/146L的轮胎外援尺寸、磨耗标志高度、强度通过检验。经广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杨某被查获的翻新轮胎价值为319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悔罪,且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刘某某、曹某某、齐某某、彭某某、孙某某、陈某某、杨某某、周某某、韩某某等人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及轮胎照片、提取材料、领取材料及委托书、银行凭证、轮胎出库单、户籍证明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其翻新的轮胎为不合格的伪劣产品而予以生产和销售,且其销售金额达到78300元,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管理制度,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行为并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故对其辩护人认为其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未造成严重后果并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决定适用缓刑。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还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任更田审 判 员  孟有和人民陪审员  孙 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春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