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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田民二初字第004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与合肥市长丰县平安运输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合肥市长丰县平安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田民二初字第00402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负责人:唐扬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越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孔庆军,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市长丰县平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法定代表人:张路,职务不详。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财险淮南公司)诉被告合肥市长丰县平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运输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保财险淮南公司委托代理人孔庆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平保财险淮南公司负责人唐扬彪、被告平安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路经本院传票传唤,原告平保财险淮南公司委托代理人越强经本院出庭通知书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保财险淮南公司诉称:被告平安运输公司承运日芯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芯光伏)一批货物于2012年11月28日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货物损坏,产生货物损失255057.48元。日芯光伏在原告平保财险淮南公司投保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原告平保财险淮南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日芯光伏事故损失225771.73元后取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原告认为,被告未能安全地将货物运输到目的地,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有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25771.7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平保财险淮南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国内公路货运赔款计算书,证明日芯光伏货物于2012年11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受损,原告支付保险金225771.73元。3、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证明日芯光伏在原告处投保的事实。4、运输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平安运输公司与日芯光伏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是日芯光伏所在地。5、货物装柜清单、车祸模组损坏状况汇总,证明日芯光伏太阳能模组损坏情况,该批受损货物由被告承运,装柜清单签字人为张飞。6、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证明2012年11月28日承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7、财产保险索赔申请书,证明日芯光伏就2012年11月28日交通事故向原告索赔的事实。索赔申请书上详细列明出现原因及经过,记载损失约30万元左右,签名者是驾驶员胡军民。8、赔付意见书及权益转让书,证明原告获得赔付金额范围内的代位求偿权。9、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证明赔偿款已经支付。10、日芯光伏科技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日芯光伏科技公司住所地是淮南市高新技术开发区。11、被告营业执照及道路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被告平安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证据1-1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相关陈述,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11月25日,被告平安运输公司与日芯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芯光伏)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平安运输公司承运日芯光伏的货物;有效期限自2012年11月25日至2012年12月5日;由日芯光伏负责对托运货物投保货物运输险。合同同时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日芯光伏所在地法院起诉。2012年11月28日,被告平安运输公司在承运日芯光伏货物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运输的51台太阳能模组损坏。2012年11月27日,被保险人日芯光伏在原告平保财险淮南公司投保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为皖A410**/皖A25**挂车所承运的价值912000元160个太阳能DDM模组进行承保。承保起运日期为2012年11月27日自安徽省淮南市至青海省格尔木市。事故发生后,日芯光伏及时向原告平保财险淮南公司报案,经原告平保财险淮南公司核定,本起事故损失为255057.48元。2013年2月4日,原告平保财险淮南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规定向日芯光伏支付保险赔偿金225771.73元,日芯光伏同意将向被告平安运输公司追偿的权利转让于原告平保财险淮南公司。本院认为:原告平保财险淮南公司与日芯光伏签订的国内水路、公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平保财险淮南公司在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日芯光伏支付保险理赔款后,依法取得向被告平安运输公司代位行驶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平保财险淮南公司要求被告平安运输公司赔偿原告225771.73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运输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诉事实和理由的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合肥市长丰县平安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损失225771.73元。案件受理费4687元,由被告合肥市长丰县平安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以上费用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已垫付,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淮南市财政局(032),开户行:工商银行淮南舜耕支行,账号:1304002229004369288)。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芳人民陪审员  苏晓红人民陪审员  王祥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郝荣琦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