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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枣阳民三初字第002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蒋正兵与仵宏军、南阳市富瑞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南阳市普天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正兵,仵宏军,南阳市富瑞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南阳市普天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枣阳民三初字第00261号原告蒋正兵。委托代理人吉锋,某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仵宏军。被告南阳市富瑞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运公司)。被告南阳市普天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货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孙常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包书全,该公司员工。原告蒋正兵与被告仵宏军、汽运公司、货运公司、太平洋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正兵的委托代理人吉锋、太平洋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书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仵宏军、汽运公司、货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正兵诉称:2013年5月18日21时,原告蒋正兵驾驶电动车沿33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某市环城方湾乡香酒楼门前路段与停在路边仵宏军驾驶的豫R872**(豫RD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相撞,致其受伤,电动车受损,仵宏军驾驶的肇事车辆的车主为汽运公司,且该车又以货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太平洋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69658.08元;2、二期手术费12000元;3、残疾赔偿金12504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28267元;5、法医鉴定费75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7、误工费6429元;8、护理费4207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10、交通费2000元;11、车损405元。以上共计260114.88元。请求太平洋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仵宏军、汽运公司按责任赔偿。被告仵宏军、汽运公司、货运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太平洋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21时,蒋正兵驾驶电动车沿33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某市环城方湾乡香酒楼门前路段与停在路边仵宏军驾驶汽运公司所有的豫R872**(豫RD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相撞,致蒋正兵受伤,电动车损坏。同年5月21日,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枣公交认字(2013)第130518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仵宏军、蒋正兵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蒋正兵受伤后,住院治疗65天,支付医疗费69658.08元。2013年9月12日,某楚威司法鉴定所作出枣司鉴字医(2013)第7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伤后的伤残程度及Ⅱ期手术所需费用进行了鉴定,结论为:1、蒋正兵损伤评定为Ⅷ级伤残。2、Ⅱ期手术修复面部疤痕费用参照市级三甲医院收费项目约需捌仟元,修补牙齿费用参照市级三甲医院收费项目约需肆仟元(1000元/颗,需二次更换)。蒋正兵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因该交通事故致蒋正兵的电动车受损,2013年9月18日经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车损价值为405元,蒋正兵支付鉴定费50元。原告蒋正兵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60114.88元,请求太平洋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仵宏军、汽运公司按责任赔偿。另查明,许宏军驾驶的豫R872**(豫RD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为南阳市富瑞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且该车又以南阳市普天货运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太平洋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在2013年3月19日至2014年3月18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均不计免赔率。蒋正兵系某市环城物业天翼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数年,签有劳动合同,并居住在某市区,月工资1692元。蒋正兵和冯某某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即长女蒋某甲(生于1999年9月28日)、子蒋某已(生于2004年4月25日)。审理过程中,被告太平洋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称对原告伤情及二期手术费用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待庭审后7日内提交申请,逾期后未向本院递交申请。因被告仵宏军、汽运公司、货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致调解不能进行。本院认为,蒋正兵驾驶电动车与许宏军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当事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蒋正兵受伤后,经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级别及二期手术费用分别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意见。对该鉴定意见,被告太平洋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仵宏军系汽运公司聘请司机,仵宏军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侵权行为应由雇主汽运公司承担。该车以货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太平洋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蒋正兵的各项损失首先由太平洋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太平洋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其承担5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蒋正兵系农村户口,应以农村居民计算损失,蒋正兵户籍登记所在地虽为农村居民户口,但其在某市双城物业天翼管理办公室工作数年,且签有劳动合同,又提供有近三年的工资表,以证实其居住地和消费地均来自城市,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这一辩称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结合蒋正兵的伤情和其家庭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9000元。关于二期手术费问题,根据原告提供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二期手术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综上,针对原告的诉请,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蒋正兵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审核如下:1、医疗费69658.08元;2、二期手术费1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20元/天×65天);4、护理费4265元(23624元/年÷12月÷30天×65天);5、误工费6429.60元(1692元/月÷30天×114天);6、伤残赔偿金125040元(20840元/年×20年×30%);7、交通费2000元;8、精神抚慰金9000元;9、车损405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28267.2元[其女蒋某甲8697.60元(14496×4×30%÷2);其子蒋某已19569.60元(14496×9×30%÷2)];11、鉴定费750元;共计259114.88元,由太平洋财产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蒋正兵12040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蒋正兵69354.95元[(259114.88-120405)×50%]。对原告其他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仵宏军、汽运公司、货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太平洋财保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蒋正兵12040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付蒋正兵69354.95元,共计189759.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驳回蒋正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6元,减半收取1498元,由汽运公司负担1317元,蒋正兵181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书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地规定,予以交纳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该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晓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王德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