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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筠连民初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周成元、刘元友与牟光巧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成元,刘元友,牟光巧,周小芳,周某甲,周某乙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筠连民初字第1110号原告周成元,男,汉族,农民。原告刘元友,女,汉族,农民。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龙清(特别授权代理),四川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牟光巧,女,汉族,农民。被告周小芳,女,汉族,农民。被告周某甲,男,汉族,农民。被告周某乙,男,汉族,农民。被告周某甲、周某乙的法定代理人牟光巧(系被告周某甲、周某乙之母),女,汉族,农民。以上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秦贵武,珙县洛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成元、刘元友与被告牟光巧、周小芳、周某甲、周某乙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绍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3日、2013年10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成元及原告周成元、刘元友的委托代理人张龙清,被告牟光巧及被告牟光巧、周小芳、周某甲、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秦贵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成元、刘元友诉称,2012年12月7日,原告之子周文波在河北拓金矿业有限公司的矿井下工作过程中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之后,河北拓金矿业有限公司赔偿因周文波死亡的各项费用1000880元,该赔偿款由河北拓金矿业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牟光巧910880元,支付给原告周成元90000元。死者周文波的丧葬事宜处理结束后,原告向被告提出对赔偿款进行分配,经多次协商未果。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周文波死亡应分割赔偿款250664.50元。被告牟光巧、周小芳、周某甲、周某乙辩称,1、对周文波在河北拓金矿业有限公司的矿井下工作过程中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河北拓金矿业有限公司赔偿因周文波死亡的各项费用1000880元的事实无异议;2、周文波生前所得收入主要用于��养未成年子女,其死亡后获得的赔偿款应用于抚养未成年子女被告周小芳、周某甲、周某乙;3、被告已支付原告刘元友赡养费90000元,原告周成元在周文波死亡时未达60周岁,依法不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原告周成元、刘元友之子周文波(被告牟光巧之丈夫)在河北拓金矿业有限公司的矿井下工作过程中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随后,其家属与河北拓金矿业有限公司多次协商,2012年12月11日,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河北拓金矿业有限公司赔偿其家属1000888元,同时河北拓金矿业有限公司要求其家属对该工亡赔偿金1000888元分割问题协商一致后再签字确认。2012年12月12日,在河北拓金矿业有限公司负责人员以及一同处理赔偿事宜的相关人员在场,二原告与被告牟光巧对该工亡赔偿金1000888元的分割问题进行协商,双方认可提取20万元作为丧葬费用,余下的按80万元进行分割,因双方均对工亡赔偿金不知如何分割,在他人的建议下提出配偶占40%,即被告牟光巧分割32万元(80万元×40%),余下48万元由二原告及被告周小芳、周某甲、周某乙5人均分,达成了“原告周成元分割90000元,原告刘元友分割90000元,余下款项归被告牟光巧所有”的口头协议。原告刘元友因未开立帐户,其分割的90000元回家后付给。随即,原告周成元、被告牟光巧与河北拓金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周文波工亡解决协议书》,该协议书上载明:由河北拓金矿业有限公司一次性出资1000888元作为周文波死亡抚恤金(其中包括丧葬费和往返路费等)。同时,河北拓金矿业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周成元90000元,支付给被告牟光巧910888元。原、被告对死者周文波的丧葬事宜处理完毕后,双方对该赔偿款分割问题经协商未果,故酿成诉讼。审理中,原告以2012年12月12日二原告与被告牟光巧之间达成的口头协议显示公平为由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撤销2012年12月12日二原告与被告牟光巧之间达成的口头协议并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周文波死亡还应分割赔偿款250664.5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已得到赔偿款94500元,被告牟光巧为解决周文波死亡赔偿事宜支出交通费、生活费、住宿费12000元和因安葬周文波支付丧葬费用200000元。另查明:1、原告周成元、刘元友系夫妻关系。2、被告牟光巧与死者周文波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三个子女,即长女周小芳;次子周某甲;三子周某乙。3、原、被告未提供死者周文波生前的本人工资收入。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2、周文波工亡解决协议书;3、本院调查证人周某丙、周某丁、游某某的调查笔录;4、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有权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因丧葬事宜必然产生的合理费用。周文波因工死亡在河北拓金矿业有限公司所得赔偿款1000888元,因未明确具体项目及金额,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除去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丧葬事宜必然产生的合理费用外,余下款项作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由其近亲属共同享有为宜。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已得到赔偿款94500元,被告为解决周文波死亡赔偿事宜支出交通费、生活费、住宿费12000元和因安葬周文波支付丧葬费用200000元,本院不持异议。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刘元友、被告周小芳、被告周某甲、被告周某乙应当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因原、被告未提供死者周文波生前的��人工资收入证据,本院酌定参照事故发生时宜宾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0068元的标准计算供养亲属抚恤金为宜,原告刘元友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为124782.20元(30068元/年×25%×1年+30068元/年×30%×13年),被告周小芳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为7517元(30068元/年×25%×1年),被告周某甲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为52619元(30068元/年×25%×1年+30068元/年×30%×5年),被告周某乙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为70659.80元(30068元/年×25%×1年+30068元/年×30%×7年),共计255578元。扣减被告为解决周文波死亡赔偿事宜支出交通费、生活费、住宿费12000元和因安葬周文波支付丧葬费用200000元后,余下533310元(1000888元-255578元-200000元-12000元),根据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酌定由死者周文波的配偶、父母、子女共6人平均分割为宜,原告周成元、刘元友应分割177770元(533310元÷6人×2人)。综上,二原告应分割得302552.20元(124782.20元+177770元)。2012年12月12日,二原告与被告牟光巧之间达成的“原告周成元分割90000元,原告刘元友分割90000元,余下款项归被告所有”的口头协议生效,且已部分履行,但该协议系当事人双方均不知道如何分割,在他人建议和死者需及时运回家安葬的实际情况下达成,再加上二原告协议分割款180000元与应分割款302552.20元悬殊巨大,存在显失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的规定,该口头协议可以撤销,对原告要求撤销双方于2012年12月12日达成的口头协议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讼要求分割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应分割得302552.20元,扣减原告已得赔偿款945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08052.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周成元、刘元友与被告牟光巧于2012年12月12日达成的“原告周成元分割90000元,原告刘元友分割90000元,余下款项归被告牟光巧所有”的口头协议;二、被告牟光巧、周小芳、周某甲、周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周成元、刘元友因周文波死亡应分割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208052.20元(已扣减原告已得赔偿款94500元);三、驳回原告周成元、刘元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原告周成元、刘元友承担900元,被告牟光巧、周小芳、周某甲、周某乙承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若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给付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绍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刘云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