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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临民初字第18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马德苏与叶军辉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XX,叶XX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临民初字第1857号原告:马XX。委托代理人:周XX。被告:叶XX。原告马XX为与被告叶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XX起诉称:原告从事油漆工种。2011年7月份,被告在浙江省XX市XX地区承包一家酒店的单身公寓装修油漆业务,原告组织人员为被告提供油漆劳务,并于2011年9月15日完工。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劳务费,被告一拖再拖。2012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劳务费20810元,于当年6月22日付清,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原、被告之间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成立,原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履行支付劳务费的义务。为此,原告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081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叶XX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20810元的事实。被告叶XX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欠条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叶XX未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份,被告叶XX在浙江省XX市XX地区承包一家酒店的单身公寓装修油漆业务,原告马XX组织人员为被告提供油漆劳务,并于2011年9月15日完工。2012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劳务费20810元,于6月22日付清,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则其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资。现被告欠原告工资20810元至今未付,显属不当,应承担支付原告工资20810元的民事责任。被告未及时支付工资款,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付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XX人民币20810元,并赔偿原告马XX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7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人民币520元,由被告叶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王建平代理审判员  徐正敏人民陪审员  陈素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李苹苹第2页第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