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全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李华生、李小秀、杨秀明、杨李君诉被告唐中林、阳勇、柳州市桂宏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生,李小秀,杨秀明,杨李君,唐中林,阳勇,柳州市桂宏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全民初字第263号原告李华生,男,196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永××乡××村委××号。身份证号码:×××1618。原告李小秀,女,196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身份证号码:×××1627。原告杨秀明,女,198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全州镇××社区城区大道旁。身份证号码:×××0049。原告杨李君,男,2009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法定代理人杨秀明,女,1984年12月5日出生,系杨李君的母亲。上述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中,广西天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中林,男,1971年1月2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广西××乡××村委××村。身份证号码:×××201X。委托代理人梁锋,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勇,男,197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镇××月××号。身份证号码:×××0637。被告柳州市桂宏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柳江县××开发区××号。法定代表人黎明,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柳州市友谊路××号。法定代表人梁汉忠,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林,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华生、李小秀、杨秀明、杨李君诉被告唐中林、阳勇、柳州市桂宏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安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生、李小秀、杨秀明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中,原告杨李君的法定代理人杨秀明,被告唐中林的委托代理人梁锋,被告阳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柳州市桂宏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黎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华生、李小秀、杨秀明、杨李君诉称,2013年8月6日0时35分许,李新明(李新明系原告李华生、李小秀的儿子,系原告杨秀明丈夫,系原告杨李君的父亲)驾驶桂CLM939小型越野客车搭载盘地保从全州县两河乡往石塘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省道201线28公里+350米处,碰撞到前方由被告唐中林驾驶的桂BK3398重型自卸货车,造成李新明、盘地保当场死亡,桂CLM939小型越野客车严重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全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中林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新明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唐中林驾驶的桂BK3398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余款由其他被告连带赔偿。李新明从2010年开始,在全州县城租房居住,靠在县城或公司打工谋生,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21243×20)424860元;2、丧葬费18810元;3、事故车辆损失评估费5490元;4、车辆损失费129735元;5、李华生、李小秀两人赡养费(4878×20×40%÷2)39024元;6、杨李君抚养费(14244×14÷2)39883.2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8、交通费300元;9、误工费1500元。合计689602.20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112000元。余款(689602.20-112000)577602.20元,由被告唐中林承担40%的责任,此赔偿款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其他各被告连带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与死者李新明之间的关系;2、原告杨秀明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杨秀明与李新明是夫妻关系;3、杨李君户口簿及出生证复印件,证明杨李君是杨秀明与李新明的儿子;4、全州县永岁乡左江村民委员会和全州县公安局永岁派出所的证明,证明李新明自2010年开始在全州县城租房居住并在全州县城打工谋生;5、全州县全州镇光明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全州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证明,证明李新明自2012年3月开始,租住在光明社区莫千军的房屋(该房屋座落在全州县全州镇城区大道旁),并在县城打工为生;6、房屋出租合同,证明李新明与莫千军签订的租房合同,并在此居住。7、莫千军的身份证、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明莫千军的房屋座落在全州县全州镇绕城路;8、收条,证明莫千军于2012年3月5日收取李新明房租1080元,2012年9月3日收取李新明房租1080元及2013年3月6日收取李新明房租1080元;9、李新明于2012年8月12日与荔浦县木楼采石场签订的协议书,证明李新明在该采石场做工;10、全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及过错责任;11、火化证,证明李新明于2013年8月6日因交通事故死亡,于同年8月14日火化;12、全州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对桂CLM939长城越野车的评估损失为129735元,评估费5490元;13、李新明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桂CLM939号车系李新明所有;14、全州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证明原告李小秀有高血压病。被告唐中林、阳勇辩称:1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3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没有法律依据;4我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只能承担30%的责任;5我驾驶的桂BK3398车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唐中林、阳勇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位受害人死亡,两位的赔偿金不应超过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限额范围;2、本公司按30%的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的事故车辆经检验制动不合格,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不合格的车辆是商业险的免赔部分;3、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原告的车辆评估是单方面提供的。因此,本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不予认可评估费用本公司不承担赔偿。原告李华生、李小秀要求赡养费,因李华生、李小秀未达到退休年龄,故本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杨李君的抚养费,因原告杨李君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城镇生活,他的抚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该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应按3人3天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请求,因李新明系酒后驾车,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4、本公司不是本案事故的侵权责任人,本案的诉讼费我公司不应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2、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条款。被告柳州市桂宏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唐中林、阳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1-14项证据中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证据10、证据11、证据13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有异议。原告李华生、李小秀、杨秀明、杨李君和被告唐中林、阳勇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1-2项证据中的证据2有异议,对证据1无异议。被告柳州市桂宏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本案证据的质证权和抗辩权。本院对原、被告提供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唐中林、阳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即永岁派出所、永岁乡左江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据6租房合同、证据7房主的身份证,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据8房屋租金及押金收据、证据9李新明与荔浦县木楼采石场签订的用工协议的合法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上述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并相互印证、相互吻合。被告也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否定。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原告亲属李新明居住、生活和收入均在城镇,并且生活居住在城镇连续1年以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所以,本院确定原告所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车辆评估是单方面的行为。本院认为,全州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是受全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委托对桂CLM939号车进行评估损失的,全州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桂CLM939号车的评估程序是合法的,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申请对该车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或评估,也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否定。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采信。被告唐中林、阳勇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在与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时,该保险合同中并没有免责条款内容也未作特别提示说明,因此保险公司的免责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6日0时35分许,李新明酒后驾驶桂CLM939小型越野客车搭载盘地保从全州县两河乡方向往全州县石塘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省道201线28公里+350米处(石塘镇朝南村委路段)时,碰撞前方同向停在路边由被告唐中林驾驶的桂BK3389重型自卸货车左后车尾。造成一起李新明、盘地保俩人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全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新明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本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唐中林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规定停车,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员盘地保无导致本事故发生的原因,不承担本事故的责任。被告唐中林驾驶的桂BK3389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柳州市桂宏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被告唐中林、阳勇俩人合伙租赁桂BK3389车使用。桂BK3389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7日12时起至2014年7月17日12时止。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唐中林已垫付了原告损失22000元。受害人李新明生育一儿子即原告杨李君,男,2009年6月2日出生。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比例分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应首先承担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原、被告双方对全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李新明与被告唐中林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驾车违章过错程度,本院确定李新明承担本事故70%的责任,被告唐中林承担本事故3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当事人均未提供对被告柳州市桂宏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有过错的证据。因此,被告柳州市桂宏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唐中林与被告阳勇是合伙租赁桂BK3389车,因此,被告阳勇与被告唐中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李华生、李小秀的扶养费39024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对此有异议。因原告李小秀提供了全州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确诊原告李小秀患有高血压病,但并不足以证实李小秀就丧失劳动能力,并且,原告李华生、李小秀均未到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也未能提供俩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对此有异议。因原告亲属李新明系酒后驾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所以,本院对原告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办丧事的误工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过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原告500元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标准,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424860元;2、丧葬费1881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29912.40元;4、误工费500元;5、财产损失费(车辆损失)129735元;6、评估费5490元,合计609307.4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4000元(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人盘地保无过错死亡),财产损失2000元。余款(609309.40元-46000)563307.40元,由被告唐中林承担30%的责任即(563307.40×30%)168992.22元。但应减除被告唐中林已垫付的22000元,被告唐中林实际赔偿原告损失146992.22元,因被告唐中林驾驶的桂BK3398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所以,被告唐中林应赔偿的146992.2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自己承担70%的责任即394315.18元,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华生、李小秀、杨秀明、杨李君的经济损失46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原告李华生、李小秀、杨秀明、杨李君的经济损失168992.22元,合计214992.22元(被告唐中林垫付的22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赔偿款中转付)。二、驳回原告李华生、李小秀、杨秀明、杨李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46元(原告已预交),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23元,由原告李华生、李小秀、杨秀明、杨李君负担113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唐中林负担109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46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安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覃婷婷 百度搜索“”